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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陈某甲不服不起诉申诉案)_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宜检八部刑申复决〔2019〕1号

申诉人陈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8241962********,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镇**村**组**号。系原案被害人陈某乙之父。

申诉人贾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8241964********,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镇**村**组**号。系被害人陈某乙之母。

原案被不起诉人涂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81971********,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隆昌县**镇**村**组。

申诉人陈某甲、贾某某不服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伍检刑不诉[2019]1号《不起诉决定》对被起诉人涂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向本院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8年6月6日5时许,涂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2***3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自上海出发,运载汽车配件沿高速公路驶往重庆。同年6月7日0时22分许,被害人陈某乙驾驶鄂D****8的小型面包车在沪渝高速行驶,当其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1163km+5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涂某某所驾货车发生追尾碰撞(时速区间为30km/h至3km/h,低于高速最低限速60km/h)。涂某某听到一声巨响,误认为系其所驾货车车胎爆裂,遂低速行驶约2公里至枝江西服务区停车,对车辆进行检查后,其发现车胎完好,车后保险杠变形向内凹陷,车尾部残留有其他车辆后视镜。涂某某意识到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其他车辆追尾,其将该后视镜丢弃在服务区附近草丛中,停车休息等待。当日5时许,涂某某见未接到高速交警电话,自以为事故不大,遂开车驶离服务区,继续向重庆方向行驶。当日12时7分许,涂某某在白羊塘服务区接到公安机关电话要求其停车接受调查时,即停车等候。当日18时54分,涂某某到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利川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办公室接受询问,后被移交至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六支队宜昌大队接受调查。经查,该事故造成陈某乙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本院复查认为,虽然陈某乙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开车打电话,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但涂某某在正常情况下低于高速公路规定的最低车速行驶,车厢后部粘贴的反光标识整体被篷布遮挡且未按规定设置柔性反光标识,其过错也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另一原因。且涂某某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不报警,未查明事故责任,不履行救助义务,对其他车辆、高速交通秩序可能造成的危险置之不顾,丢弃后车遗留物,在停留四个多小时后,驾车继续行驶,其行为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情形。本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涂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涂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不当,应当依法追究涂某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决定:

一、撤销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宜伍检刑不诉[2019]1号不起诉决定。

二、由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对涂某某依照法定程序提起公诉。

2019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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