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甘白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4号
申诉人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路**号,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申诉人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白某某、赵某某、程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不服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7年9月,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程某某为承揽白银市平川区**建设项目工程,在中标该工程后与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公司)项目经理白某某接洽成立陕西**公司平川分公司,同年11月23日,陕西**公司向平川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成立了陕西**公司平川分公司。同年11月27日,因平川分公司与甘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公司)签订施工合同需要总公司印章,陕西**公司项目经理白某某通过微信向平川分公司工作人员程某某发送**公司印章备案回执,赵某某安排程某某刻制了陕西**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法人代表高某某的私章,共四枚印章。2018年1月5日,赵某某使用该印章与甘肃**公司签订《白银市平川区**建设项目后续工程承包合同》,同年5月15日,赵某某又使用该印章与甘肃**公司签订《补充协议》。
本院复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伪造公司印章罪,是指无制作权的人,冒用公司名义,非法刻制公司印章的行为。本案有证据证明在签订白银市平川区**建设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前,陕西**公司项目经理白某某将公司印章备案回执发送给程某某,赵某某、程某某私刻印章用于签订承包合同。因单位印章具有严格的管理规定,未经许可不能随意出借使用,白某某作为总公司项目经理,负责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其在明知平川分公司与甘肃**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期间,向程某某发送公司印章备案回执,赵某某、程某某认为总公司授权,遂私刻公司印章用于合同签订,客观上实施了私刻公司印章的行为,但主观上不具有冒用公司名义伪造印章的故意,不能认定为未经授权冒用公司名义非法刻制印章的犯罪行为。其次,伪造公司印章罪侵害的客体为企业正常经营活动和声誉,以及印章管理秩序。本案中,赵某某为法人的平川分公司与陕西**公司系挂靠关系,陕西**公司申请注册成立平川分公司并收取管理费,赵某某等人私刻公司印章签订承包合同,目的是挂靠陕西**公司资质承揽工程,并未作他用,因生产经营不利造成未能按期完工、拖欠工资等不良影响,并非私刻印章行为所致,该损害后果与私刻印章行为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综上,白某某、赵某某、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平川区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适当。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一)项的规定,维持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平检公诉刑不诉[2019]33、34、35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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