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浙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Z6号
申诉人陶某甲,男,出生1996年**月**日,身份证号码3304821996********,汉族,嘉兴市平湖市独山港镇丰**村**号。系被害人陶某乙之子。
被不起诉人过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2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村**号。
申诉人陶某甲不服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嘉检刑不诉【2020】1号不起诉决定,向本院提出申诉。申诉人陶某甲认为被不起诉人过某某投毒后未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事后也未将此事告知被害人家属,放任结果发生,延误被害人的救治时期,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故向我院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8年5月24日前后,被害人陶某乙开始出现身体不适症状,后至上海金山医院就医,6月15日发现为百草枯中毒,最终,被害人陶某乙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其符合百草枯中毒导致的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侦查机关在其家中提取的4条内裤上检出百草枯成分。被不起诉人过某某供述其在4月中旬的一天上午,使用百草枯、草甘膦两种农药勾兑的药水除草后至天井内清洗除草用的电动喷雾器时,不慎踩到喷雾机的开关按钮,将机器中的药剂喷洒至被害人陶某乙多条内裤上,后在被害人陶某乙身体不适住院后也隐瞒了上述情况,未告知被害人陶某乙及其家属。
本院复查认为,本案证实过某某投毒具体行为、时间、数量的相关证据单薄,且投毒行为和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完全排除合理怀疑,过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嘉检刑不诉【2020】1号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
本院决定: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嘉检刑不诉【2020】1号不起诉决定正确,予以维持。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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