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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雷某某不服不起诉申诉案)_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1号

申诉人雷某某,出生日期1987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221011987********,汉族,住西安市高新区**。

申诉人雷某某不服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非法拘禁罪对付某某作出的长检公诉刑不诉【2019】60号不起诉决定书,以来信方式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8年4月11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付某某为索要欠款,与被不起诉人齐某某、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驾车来到被害人雷某某所在的西安市太白南路**小区,看到雷某某的宝马车后,以挪车为由将被害人雷某某骗至车前,采取付某某对雷某某扇一耳光、齐某某对雷某某砸两拳、付某某拉着雷某某的胳膊让雷某某上其车辆后排座的方式,张某某驾车、一行四人来到付某某位于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办**路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水厂的办公室,叫来卢某某、梅某某共同商谈还款事宜。期间梅某某与齐某某发生撕扯,梅某某砸碎办公室花瓶,雷某某倒地致膝盖被玻璃碎片划伤,付某某报警因经济纠纷、有人自杀。当晚22时23分民警到达现场。经鉴定,雷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本院复查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付某某、张某某、齐某某、证人梅某某、卢某某、被害人雷某某之间均有利害关系,付某某等人是以非法拘禁还是商谈还款的目的将雷某某带至付某某水厂办公室、车内是否有威胁、恐吓行为、雷某某膝盖致伤原因均双方各执一词、说法不一。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认定的付某某等人涉嫌非法拘禁罪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之规定,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某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作出长检公诉刑不诉【2019】60号不起诉决定书正确,适用法律适当。

本院决定: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正确,予以维持。

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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