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黔西南检公诉刑申复决〔2020〕Z4号
申诉人吴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211987********,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乡**村**组。系韦某某被不起诉案被害人。
申诉人吴某某因被不诉人韦某某诈骗罪一案,不服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望检公诉刑不诉[2019]101号不起诉决定,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8年3月,被不起诉人韦某某与申诉人吴某通过微信协议吴某以151800元的价格请韦某某购买一辆奥迪Q5,3月3日至3月4日通过微信、支付宝等形式向韦某某转款2万元。3月6日韦某某到吴某经营的“吴*食府”将购买奥迪Q5的尾款131800元现金拿走,并于当天两人达成合伙做二手车生意的口头协议,韦某某提供购车渠道及销售手续并负责买入二手车,吴某负责在其经营的吴*食府门口销售二手车,所得利润双方平分。
2018年3月,韦某某发了4台车子的图片吴某看,约定每人出资5万元进行二手车买卖生意,3月13日吴某从李某处借款5万元并由李某直接将该款项打到韦某某的账户。
2018年3月,韦某某发微信给吴某,叫他去杭州去看二手车市场并给吴某定了从贵阳到杭州的机票。二人在杭州购买二手车时,因为钱不够,3月21日吴某向王某某借款1万元并由王某某直接将该款项直接打到韦某某账户。二人开车回到望谟后,韦某某也未归还吴某1万元。
2018年3月25日,吴某认为被韦某某欺骗后,将其约到吴某某经营的“小波修理厂”要求韦某某交付车辆或者还钱,之后双方在望谟县公安局王母派出所民警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韦某某同意在2018年4月10日将欠吴某的16万元还清。3月的一晚凌晨2点左右,韦某某将该车开走。
本院复查认为,望谟县公安局认定韦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案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证据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申诉人吴某在申诉期间也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望谟县人民检察院认定原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办案程序合法。理由如下:
诈骗罪主观上是直接故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原案证据无法证实韦某某对吴某的211800元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首先韦某某有二手车销售资质,吴某主动提出购车意向,韦某某发了样车图片后两人达成购买合意,吴某交付了151800元的购车款。其次吴某提出来不需要购买Q5车后,其预付的151800元如何处理,吴某的证言无体现,韦某某自述吴某之前就有和我合伙做生意的意向所以就没有拿钱还他,算作是他投资的钱,然后我们就一起拿钱到杭州进货。后在两人合伙做二手车生意过程中,吴某再次交付60000元给韦某某。在案证据证实两人确实一起到杭州进行二手车购买;第三,两人3月25日在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中吴某交付给韦某某的211800元表述为:“吴某借211800元人民币给韦某某”。结合在案证据并不能证实吴某交付给韦某某的钱款流向何处,不能与韦某某的自述相互印证,韦某某是否进行了大肆挥霍无法认定。综上,韦某某对吴某的211800元非法占有目的不能认定,韦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维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对韦某某的不起诉决定。
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
2020年0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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