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韩某某不服不起诉申诉案)_拉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拉萨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拉检刑检刑申复决〔2021〕1号

申诉人韩某某,男, 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4281971********,汉族,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乡********公司,联系电话1354901****,系原案受害人。

申诉人某某因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不服堆龙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以涉案阿特拉斯36****挖掘机所有权人为申诉人,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9年5月28日12时许,因被不起诉人祝某某和申诉人韩某某在堆龙德庆区乃琼河海停车场内因阿特拉斯36****挖掘机产生纠纷,被不起诉人祝某某从现场捡起铁锤砸向该挖掘机水箱散热器、分配阀等配件,损坏了该挖掘机部分零件。于2019年7月8日、同年11月5日、2020年1月2日,经堆龙德庆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价局)对被砸的挖掘机零件作出价格认定分别为3.7883万元、2.6065万元和1.3722万元。被不起诉人祝某某和申诉人韩某某仍对上述价格认定提出异议,且双方均称涉案挖掘机系自己所有。

本院复查认为:

(一)本案的争议焦点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形式要件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且毁坏财物的价值超过五千元。在本案中,被不起诉人祝某某毁损挖掘机的价值已超过五千元,如果能够确定该涉案挖掘机属于申诉人韩某某所有,那么依法应当以祝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而此挖掘机的归属权问题也是该案的争议焦点。

从全案证据来看,申诉人韩某某与被不起诉人祝某某就涉案挖掘机归属问题已经进行了三次民事诉讼,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和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挖掘机相关问题作出了民事判决,并在判决书中将该涉案挖掘机认定为归申诉人韩某某所有,而这也是申诉人韩某某提起申诉的主要理由。同时,在拉萨市人民检察院对申诉人韩某某进行调查时,韩某某对颜某某、代某某等人所作的证言不予认可,且称祝某某向他人支付的材料款也是本案争议挖掘机之外的另外两台挖掘机维修所产生的材料款,其本人从未将本案争议挖掘机进行过转让。

(二)虽然民事判决已对归属权进行界定,但是仍不能排除涉案挖掘机事实上属于祝某某的合理怀疑。

1、2019年11月15日代某某在律师调查笔录中的陈述、2020年9月6日代某某在堆龙德庆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所作的陈述、2020年10月5日在拉萨市人民检察院所作的证言以及重庆亿通公司与代某某出具的证明。

证实:2017年6月重庆亿通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与韩某某、刘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涉案挖掘机。2017年8月韩某某带着祝某某和刘某某来到代某某办公室称:涉案挖掘机已卖给祝某某,该挖掘机所有债权债务关系均由祝某某承担,与韩某某无关。基于以上情况,重庆亿通公司将2017年剩余的282327.04元租金转账给祝某某提供的西藏渝骏安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后西藏渝骏安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当日将266364.73元转入祝某某个人账户。2018年租赁协议到期后,祝某某、刘某某和韩某某前往重庆亿通公司代锐办公室称:“祝某某长期在重庆,为了方便管理出租的挖掘机,故委托韩某某代为管理”,并向重庆亿通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因此由韩某某与重庆亿通公司签订了2018年的挖掘机租赁合同。

2.祝某某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颜某某和郑某某出具的声明、颜某某2020年9月2日在堆龙德庆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所作的陈述及同年11月11日在拉萨市人民检察院所作的陈述、祝某某提供的《运输合同》及蔡某某出具的证明

证实:首先,2017年8月14日颜某某和郑某某向祝某某出具了一份以12万元价格将其所有的本案争议挖掘机份额转让给祝某某的声明,祝某某当场支付了1万元现金,并于2017年8月15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颜某某支付了11万元。虽然韩某某称该12万元是属于其帮助祝某某修理另外两台挖掘机的修理费用,但是从祝某某提供的《运输合同》可以看出此两台挖掘机是2017年12月7日才购买,很显然不可能产生修理费用,因此此辩解不成立。

其次,2018年1月20日祝某某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蔡某某支付了10万元,结合蔡某某2019年9月7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说明,祝某某代韩某某向蔡某某支付了争议挖掘机的转让款10万元的事实。

3.祝某某提供的韩某某妻子李某某于2019年10月13日出具的对账单及相关证人证言

证实:从2017年11月份起祝某某承担了本案争议挖掘机的日常修理等费用。

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证实,证人代某某无论是在该案侦查阶段还是申诉阶段,其所作的证人证言一直保持稳定,且代某某本人与祝某某和韩某某并无厉害关系,因此其所作的证言应当依法予以采信。同时,自2017年8月15日祝某某向颜某某支付12万元以后,一是韩某某将祝某某带至重庆亿通公司负责人代某某处,表示本案争议挖掘机已经卖给了祝某某,并由祝某某收取剩余租赁费用;二是祝某某代韩某某向蔡某某支付了争议挖掘机的转让费用10万元;三是祝某某委托韩某某修理的另外两台同型号挖掘机是2017年12月7日购买;四是自2017年11月份起祝某某承担了本案争议挖掘机的日常修理等费用。在祝某某本人与蔡某某、颜某某无债权债务关系,且祝某某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能够确认祝某某向蔡某某和颜某某转款事实的情况下,祝某某除购买挖掘机外没有向此二人转款的理由。

因此,虽然堆龙区人民法院将本案争议挖掘机的所有权确认为归韩某某所有,但是根据韩某某在重庆亿通公司负责人代某某出具的证词、祝某某向颜某某和蔡某某转款以及承担争议挖掘机的日常修理费用的行为,且本案当中有颜某某将挖掘机卖给祝某某的申明书,虽无韩某某的签字认可,但本案当中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颜某某和祝某某有伪造申明书的情形,所以不能排除韩某某与祝某某合伙经营争议挖掘机或与颜某某一起将该挖掘机事实上转让给祝某某的合理怀疑。

综上所述,虽然堆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认定该争议挖掘机的所有权属于韩某某,但是不能因此直接排除该争议挖掘机事实上转让给祝某某或与祝某某合伙经营而并未履行法律变更手续的合理怀疑,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排除以上合理怀疑。本院决定:维持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对祝某某的不起诉决定。

2021年1月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