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津检二分院一部刑申复决〔2020〕2号
申诉人韩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76********,汉族,个体,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镇**村**排**号,现住天津市津南区**镇**小区,系原案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91********,汉族,个体。户籍地及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村。2020年3月26日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申诉人韩某某因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津津南检公诉刑不诉(2020)1号不起诉决定,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0年11月,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纠集多人持械对韩某某实施殴打,并于2011年5月因上述行为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连同其所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2018年9月,韩某某因在本案中持刀故意伤害被不起诉人朱某甲,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2月25日刑满释放。
2017年11月10日,朱某甲自天津市津南区**镇**村村委会以每日1.5元/平米的价格承租津南区**小区多处底商。当晚,韩某某与其朋友张某某、周某某等人在吃饭饮酒期间得知朱某甲承租**小区底商后,从他人处取得联系电话,意欲租赁朱某甲所承租的商铺。酒后,韩某某与张某某、周某某等人到津南区**酒店歌厅唱歌消费,后田某某来到歌厅。期间,韩某某电话联系朱某甲,得知其办公室地址。当晚22时许,韩某某与张某某、周某某、田某某驾车来到津南区**公司楼下。下车后,韩某某自车上拿出折叠刀带在身上,并带领上述人员进入该楼502号朱某甲办公室。
此时,朱某甲正在办公室与其朋友王某某、赵某某、吕某某商谈承租商铺事宜。见面后,韩某某欲以每日1元/平米的价格租赁朱某甲所承租的商铺,被朱某甲拒绝,后相互厮打。期间,韩某某使用折叠刀捅刺朱某甲身体躯干及双臂部位,致朱某甲双臂及左腋窝多处损伤;朱某甲以拳脚殴打韩某某身体,致韩某某面部、胸骨、肋骨、脚踝等多处损伤。经法医鉴定,朱某甲双上肢皮肤创、瘢痕长度累计16cm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韩某某左侧第4-9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内、外踝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眼眶下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上颌窦外侧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胸骨体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侧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左眉弓创口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眼部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面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吕某某报警。朱某甲于2018年9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复查认为,本案据以定罪的言词证据之间存在重大矛盾,在没有客观证据可以重现双方殴打事实的情况下,现有证据无法完全排除朱某甲在韩某某持刀捅刺时,出于防卫造成韩某某轻伤后果的可能性。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遵循疑罪从无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作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申诉人韩某某未提出可能改变原处理结论的新的事实或证据,因此韩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决定:依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原不起诉决定。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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