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巴检三部刑申复决〔2020〕1号
申诉人马某某,女,蒙古族,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011975********,个体,户籍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路**城*区*号楼*单元**号,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路**城*区*号楼*单元**号,电话1394898****。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马某某因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人民检察院对徐某某合同诈骗罪一案作出的磴检公诉刑不诉〔2016〕10号不起诉决定,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立案复查。
申诉人马某某的申诉理由和请求:一是徐某某、额某某、谢某某、磴口县**苏木**嘎查村委会工作人员参与了共同诈骗马某某的行为,二是谢某某多次带领马某某查看土地,并告知马某某土地测量后有一千多亩,三是徐某某与其签订合同中所载明的700亩土地属于虚构事实,四是《农村土地转让协议书》未经磴口县**苏木**嘎查村民代表表决同意,五是徐某某未按照《农村土地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变更土地使用权证和退耕还林转让手续,六是徐某某与马某某未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七是未对空白集体土地承包合同进行审查。
本院复查查明:申诉人马某某准备购买土地,经同学谢某某介绍认识了原案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徐某某带领马某某与谢某某实地查看了徐某某承包经营的位于磴口县**苏木**嘎查**滩的土地,并指出四至界限。当时双方对土地面积均未进行实际测量。2010年11月9日,徐某某与马某某签署了一份《农村土地转让协议书》(协议尾部打印日期为2010年10月30日),再次明确四至界限,并约定“**滩西总面积约700亩左右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乙方”。徐某某将112.5亩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马某某。马某某依约定向徐某某支付了土地转让金24.5万元。上述协议经磴口县**苏木**嘎查村委会同意后签字盖章。在经营土地过程中,因部分土地权属争议,有人阻止马某某施工,马某某两次向磴口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磴口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徐某某与马某某签订的《农村土地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撤销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于2013年4月18日判决驳回马某某撤销合同、返还土地转让金的诉讼请求。马某某于2013年11月25日再次提起民事诉讼,磴口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主持马某某与徐某某等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后因马某某未缴纳诉讼费,于2015年3月26日,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院复查认为,合同诈骗罪的构成需具备主观和客观构成要件,主观要件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要求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首先,本案中,《农村土地转让协议书》与徐某某《国有土地使用证》(暂代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四至界限不同,徐某某与马某某实地指界的四至界限是否与《农村土地转让协议书》中的范围一致,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因此证实徐某某是否在指示土地范围时虚构事实的证据不足。第二,本案中有证据证实,诉争土地有多个土地经营权人,但是各土地经营权之间存在重叠土地的位置、面积,取得土地权属的时间先后以及本案发生时土地权属重叠的事实是否为徐某某、马某某所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故认定徐某某在签订、履行土地转让协议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综上,徐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对徐某某作存疑不起诉决定。磴口县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对徐某某以不构成犯罪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二)项之规定,磴口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起诉。
本院决定,依照《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二)项之规定,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人民检察院对徐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变更磴口县人民检察院磴检公诉刑不诉〔2016〕10号不起诉决定中,对徐某某所作不起诉决定的法律依据,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对徐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变更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对徐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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