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东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东检七部刑申复决〔2020〕3号
申诉人马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址青海省民和县**乡。
申诉人因不服民和县人民检察院对马某乙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提出申诉。申诉人以马某乙的犯罪动机非常明显,其损伤结果与马某乙的犯罪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依法严肃追究马某乙的刑事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民和县人民检察院对马某乙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对马某乙依法提起公诉。
本院复查查明:
民和县******乡村民马某甲与邻居马某乙因房屋地界纠纷产生矛盾。2018年9月28日上午8时许,马某甲在自家宅基地修建房屋时,与马某乙再次发生口角。争吵过程中,马某乙走到马某甲家新盖房屋一楼楼顶拆卸马某甲新盖房屋的壳子板时,马某甲追跑过来推搡马某乙进行阻止,后马某乙反手抓住马某甲的肩膀,将马某甲摁倒在墙角处,马某甲右腿跪地,腿部不慎受伤。经青海省正信司法所鉴定,马某甲右侧腓骨上段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复查认为,现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及司法鉴定意见能够证实,被害人马某甲与被不起诉人马某乙因房屋地界问题发生纠纷后,马某乙到马某甲修建房屋处去拆新盖房屋壳子板时,马某甲追跑过去推搡阻止,马某乙转身抓住马某甲肩膀将其按压倒在墙角处,马某甲右腿跪地,造成其右腿腓骨上段骨折、轻伤二级的损害结果。但本案的关键为马某甲右腿腓骨骨折是什么原因造成的,马某乙是否存在故意伤害马某甲的行为。从全案证据看,马某甲右腿受伤的原因与马某乙推搡、按压其双肩致使右腿跪地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推搡、按压、僵持过程中马某乙对马某甲没有实施任何撕扯殴打等故意伤害的行为,“按压行为”不宜评价为故意伤害行为,其主观上没有伤害马某甲的故意。马某乙应当预见按压马某甲的肩膀可能造成马某甲身体受伤,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其行为可能带来的危害后果,以致造成马某甲右腿腓骨上段骨折,故马某乙对马某甲受伤的结果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不存在伤害马某甲的主观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中,马某乙的过失行为造成马某甲轻伤的损害结果,没有达到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即马某乙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综上法律规定,民和县人民检察院对被不起诉人马某乙的不起诉决定适用法律准确,申诉人马某甲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依法维持民和县人民检察院对马某乙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本院决定:依法维持民和县人民检察院民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不起诉决定书。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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