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吴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1号
马某甲,男,生于1955年**月**日,回族,**,高中文化程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镇**村**社,电话:1389555****。
申诉人马某甲于2019年10月27日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第八检察部递交刑事附带民事申诉状,申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同心县人民法院(2017)宁0324刑初110号判决书及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3刑终10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二、依法改判被申诉人李某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三、依法改判被申诉人李某某对申诉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0万元。申诉理由: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量刑和附事民事部分适用法律错误。
申诉人马某甲不服于2019年11月26日以向我院提出申诉。经本院审查查明,2016年3月6日18时许,被害人马某乙因家庭婚姻问题到同心县石狮管委会沿台村李某某家找婆婆某某某理论,马某乙用拖把把打某某某,被到场的被告人李某某阻止。后李某某在马某乙的脸部打了一巴掌,二人互相撕扯在一起,马某乙用拖把把在李某某的胳膊上打了两下,李某某在马某乙的头上打了一拳,二人被某某某拉开。经鉴定:马某乙因外伤致左眼钝挫伤、左眼视神经挫伤,属轻伤二级;李某某、某某某受轻微伤。
本院审查认为,同心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8日以(2017)宁0324刑初110号判决书。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6日以(2018)宁03刑终105号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适当。申诉人马某甲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立案复查条件。
2020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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