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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高某某不服不起诉申诉案)_临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临沂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临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23

申诉人高某某,男,198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号楼**单元**室。系原案的被害人。

申诉人高某某因被申诉人袁某某、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临罗检捕诉刑不诉[2020]33号对袁某某的不起诉决定,认为:2019221日申诉人与刘某某发生打斗,但很快被在场人员拉开,申诉人身体并未受到严重伤害。因不满袁某某拉偏架、不让拉架,申诉人与袁某某发生争吵,在申诉人未反应过来的情况下直接被袁某某打倒在地,申诉人从地上起来后发现右侧手臂疼痛难忍并无法抬起,经检查申诉人右侧肩胛骨关节盂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以上事实有在场证人证实。申诉人对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对刘某某不起诉决定无异议,但认为对袁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申诉人高某某于2020511日以提交申诉书的方式向我院提出申诉,要求撤销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对被申诉人袁某某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复查查明:20192****时许,刘某某、袁某某在临沂市罗庄区**街道**村小区**号楼一车库内打麻将时,刘某某因在场的高某某酒后说脏话与之发生口角,刘某某持铁质板凳砸向高某某,高某某用手臂进行抵挡,厮打过程中高某某倒地,刘某某使用拳头击打高某某头面部,后二人被围观居民拉开。继而高某某认为袁某某拉偏架与之发生口角,之后高某某被袁某某打倒在地。经鉴定,高某某因背部软组织挫伤、右侧肩胛骨关节盂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袁某某因面部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本院复查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申诉人袁某某与申诉人高某某曾经发生过厮打,但申诉人高某某右侧肩胛骨关节盂骨骨折的损伤是否系被申诉人袁某某造成的不清,无法得出唯一结论。具体理由如下:一是被申诉人袁某某始终辩解自己是在拉架,没有伤害高某某的故意和行为。二是其他在场人员的证言和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仅能证实袁某某与高某某发生了肢体冲突,均未证实申诉人高某某的伤情系被申诉人袁某某造成的。三是申诉人高某某构成轻伤二级的右侧肩胛骨关节盂骨骨折的伤情,无法认定系袁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的。四是导致申诉人高某某右侧肩胛骨关节盂骨骨折的原因,无法排除其他合理怀疑。

综上,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决定维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

202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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