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兴安盟分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Z7号
申诉人高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蒙古族,身份证号1522221973********,农民。现住兴安盟科右中旗**镇**嘎查**艾里,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高某某因妨害作证罪一案,不服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公诉刑不诉[2020]7号不起诉决定书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认为,证人双某某证言前后反复、相互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冬某某是否实施了“指使双某某作伪证”的行为。另,申诉人高某某与被不起诉人冬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纠纷案已由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生效判决,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冬某某让证人斯某某在购房款收到条上签名的行为妨害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综上,冬某某涉嫌妨害作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经过不批准逮捕案件补充侦查和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后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无退补必要,因此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对冬某某做出不起诉决定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理适当。
本院决定:维持原不起诉决定。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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