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泰检公刑申复决〔2020〕1号
申诉人高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71967********,住东营市**路**号。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田某某,男性, 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715021991********,住济南市**路**号。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李某某,男性, 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708231968********,住济南市千佛山**路**号**号楼**单元**室。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高某某、田某某、李某某因杨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泰岱检公刑不诉〔2019〕20号不起诉决定,以杨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应撤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山东**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20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600万元。2010年5月10日,杨某某、田某某(实际投资人为李某某)、高某某签订合作协议,杨某某占公司股份的40%,高某某和田某某各占公司股份的30%。2017年7月31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高某某、田某某、李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股权转让协议及高某某、田某某的签名,将高某某、田某某二人各自持有的山东**旅游渡假有限公司30%的股权转到自己名下。同年8月4日,杨某某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刘某某。
本院复查认为,杨某某将高某某、李某某的股权转让给刘某某的主观目的不明,无法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认定杨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决定:依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维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泰岱检公刑不诉〔2019〕20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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