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徐检刑申复决〔2019〕15号
申诉人魏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21968********,汉族,小学文化,江苏省沛县**镇**村**号。
原案被不起诉人左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沛县**镇**村**号。
申诉人魏某某因左某甲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2月5日作出的沛检诉刑不诉[2018]12号不起诉决定,以左某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3年以来,左某甲与左某乙、魏某某夫妻二人存在债务纠纷,左某乙欠左某甲近50万元欠款。2014年2月,左某甲为索取债务,曾经开车堵过左某乙经营的徐州**电机有限公司仓库大门。左某甲否认用锁锁上该仓库大门,多名证人的证言称听说左某甲用锁锁住仓库大门,但均系传来证据,没有证据证实有人实际看见左某甲用锁锁上该仓库大门,现场也没有监控录像,锁仓库大门是否造成徐州**电机有限公司直接损失也不明。
2014年5月6日下午,徐州**电机有限公司电源总电闸突然落闸停电,致徐州**电机有限公司停产,正在工作的FJH-1600型复合真空浸渍烘干机一台、车床二台损毁。经鉴定,损毁的FJH-1600型复合真空浸渍烘干机价值人民币47500元,车床二台损毁价值及维修费用人民币9729元。左某甲否认是其砸坏该电闸,多名证人的证言称听说左某甲砸坏电闸,但均系传来证据,没有人证实实际看见左某甲砸坏该电闸,现场也没有监控录像。本案中厂房停电与机器设备损坏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清。因被害单位未及时报案,现场未勘验、检查。本案发生于2014年5月6日,沛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4日将该案移交至公安机关,已无勘验、检查条件。
本院认为,认定原案被不起诉人左某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证据仍然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左某甲作出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维持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沛检诉刑不诉〔2018〕12号不起诉决定书。
2019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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