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赣市检公诉刑申复决〔2019〕4号
申诉人黄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镇**巷**号附**号。
申诉人黄某甲因钟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不服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崇检公诉刑不诉[2019]7号不起诉决定,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4年10月份钟某某与黄某甲融资借款,并向黄某甲提供了胡某某、肖某某签名的《以物抵债协议书》、《房地产买卖合同》、《承诺书》等有关材料。2014年11月3日,钟某某与黄某甲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共同以钟某某名义借款888万元给**公司,期限2个月,月息2.5%,黄某甲出资600万元,钟某某出资288万元。当天,黄某甲、黄某乙将600万元汇入钟某某指定的账户。钟某某将600万元用于归还**公司、胡某某、肖某某的欠款,个人债务、个人放贷。目前,**公司在赣州市章贡区水南岭头上的房屋和土地仍属于**公司所有。
本院复查认为,钟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对钟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结论正确。
综上,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崇义县人民检察院对钟某某作出的崇检公诉刑不诉[2019]7号不起诉决定是正确的。
本院决定:维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崇检公诉刑不诉[2019]7号不起诉决定书对钟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2019年11月1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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