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泉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1005号
申诉人黄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晋江市**镇**村**工业区**号。申诉人黄某甲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黄某甲因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组织社会闲散人员多次采用软暴力方式非法讨债,属黑恶势力行为,其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在未对其名誉和经济损害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对吴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应依法对吴某某提起公诉为由,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6年7月14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因被害公司福建**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拖欠货款,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遂委托赵某某向位于晋江市**镇**村的**公司及实际经营者被害人黄某甲讨要货款,后赵某某组织庄某某、向某某、李某某以及梁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到**公司,采取在办公场所及大门口静坐、拉横幅、播放高音喇叭、播放哀乐等方式催讨货款,严重影响了**公司的生产、经营秩序。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7月14日,赵某某伙同梁某某到**公司办公场所,采用静坐的方式向黄某甲催讨货款,后因公安机关出警现场劝解而离开;
2.2016年8月6日,赵某某伙同庄某某、向某某、李某某、梁某某等人到**公司厂区及门口,采用高音喇叭播放内容为“**陶瓷、老赖黄某甲、欠债还钱,还我血汗钱”、拉着写有“**陶瓷,欠债还钱,天经地义!”、“**陶瓷、老赖(黄某甲)欠钱不还”等字样的横幅的方式向黄某甲催讨货款,后因公安机关出警现场劝解而离开;
3.2016年8月8日,赵某某伙同向某某、李某某等人到**公司厂区及门口,采用高音喇叭播放内容为“**陶瓷、老赖黄某甲、欠债还钱,还我血汗钱”的方式向黄某甲催讨货款,后因公安机关出警现场劝解而离开;
4.2016年8月9日,赵某某伙同向某某、庄某某、李某某等人到**公司厂区及门口,采用音响播放内容为“**陶瓷、老赖黄某甲、欠债还钱,还我血汗钱”等方式向黄某甲催讨货款,因音响被黄某甲驾驶装载车压坏,赵某某等人用石头砸坏装载车的四块玻璃(未鉴定),后公安机关出警到现场并将赵某某及黄某甲等人带回内坑派出所,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5.2016年8月10日,赵某某、梁某某等人到**公司一楼大厅及大厅外面,采用静坐、游走等方式向黄某甲催讨货款,后因公安机关出警现场劝解而离开;
6.2016年8月18日,赵某某等人到**公司厂区及门口,采用音响播放内容为“**陶瓷、老赖黄某甲、欠债还钱,还我血汗钱”等方式向黄某甲催讨货款,后因公安机关出警现场劝解而离开;
7.2016年8月29日,赵某某伙同庄某某、向某某、李某某、梁某某等人到**公司厂区及门口,采用音响播放哀乐方式向黄某甲催讨货款,后与公司保安人员发生冲突,双方互相拉扯,因公安机关出警现场劝解而离开;
8.2016年8月31日,赵某某伙同庄某某、向某某、李某某、梁某某等人到**公司向黄某甲催讨货款,后因公安机关出警现场劝解而离开。
2018年12月28日,吴某某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2019年8月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出具谅解书,对吴某某等人表示谅解。截至案发前,**公司尚拖欠吴某某货款人民币4090197.64元。案发后,吴某某将赔偿款项人民币81000元预存至晋江市**镇商会账户。
本院复查认为,吴某某实施了寻衅滋事罪,鉴于案发起因系催讨货款,案发后已取得被害单位法人代表的谅解,具有自首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对吴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没有不当。
本案系由合法债务纠纷引发的讨债行为,事出有因,针对特定对象,且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平时经营企业,受雇为其讨债的五名同案犯均有正当职业,在2016年7、8月讨债之后,未组织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另外,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申诉人的父亲故去与吴某某等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申诉人黄某甲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决定: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晋检诉刑不诉﹝2020﹞14号不起诉决定正确,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之规定,予以维持。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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