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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黄某甲、黄某乙不服不起诉申诉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桂检刑申复决〔2019〕12号

申诉人黄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8021956********,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小区**栋**室,系原案被害人冯某某长子。

申诉人黄某乙,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8021959********,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路**号**栋**单元**室,系原案被害人冯某某次子。

申诉人黄某丙,女,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8021964********,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街**巷**号,系原案被害人冯某某女儿。

申诉人黄某甲等因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钦州市人民检察院钦检刑不诉〔2017〕3号不起诉决定书对王某某的不起诉决定,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内,以王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应予起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有精神病史,曾于2005年5月在钦州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22日,王某某和同居男友黄某甲争吵,被男方殴打后出现精神病症状,家人将其送到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后转入钦州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6日病情好转出院,在家继续服药。2015年11月27日上午,王某某在钦州市钦南区北部湾大道**小区*栋**室的家里用刀割伤黄某甲母亲冯某某的左手腕、颈部,造成冯某某血管离断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王某某伤害冯某某后用刀割伤自己的手腕,并到阳台欲跳楼自杀,后放弃跳楼,又到其家附近的一处水塘跳水自杀,但没有被水淹死,之后返回家中。当天中午,冯某某被家人发现死于房间内,经报警,王某某在家中卧室被抓获,次日被送钦州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经广西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进行鉴定,精神医学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发病期),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冯某某亲属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鉴定,医学诊断为**症,伴有精神性症状,评定王某某对本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及当前具有受审能力。

本院认为,原案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持刀杀害冯某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合案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某某某证人证言及破案报告分析等证据材料,被害人冯某某被发现死亡时,现场只有冯某某和王某某二人,且王某某行为表现反常。现场没有撬动破坏的痕迹,财物没有丢失,被害人是一个年迈老人,常年生病在家需要人照顾,同时如果是入室行凶,王某某亦在室内,但并未对王某某实施伤害,故不存在谋财害命、仇杀情杀等可能。现场遗留的穿袜血足印长22.5cm,前掌宽8.5cm,后跟宽5.5cm,王某某的穿袜足印长21.8cm,前掌宽8.3cm,后跟宽5.3cm,王某某可以形成现场上的血袜足印。现有证据能够排除第三人作案的可能。虽然王某某在案发当日及次日的两次讯问中均沉默不语,但其进入钦州市精神病医院治疗四十余天病情好转之后,作了六次供述,均供认了其杀害冯某某的行为,其供述与到案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相互印证。因此,原案根据到案证据足以认定王某某持刀杀害冯某某的事实。

原案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南医司鉴[2015]精鉴字第90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于本案无刑事责任能力,广西脑科医院出具的脑科医司鉴[2016]精鉴字第01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本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该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相互矛盾,但鉴定程序和依据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现有证据对于该二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既无法排除亦无法采信。因此,认定王某某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原案认定王某某持刀杀害冯某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王某某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诉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等人提出王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应予起诉的申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能成立。钦州市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2012年修订)之规定对王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钦州市人民检察院钦检刑不诉〔2017〕3号不起诉决定书对王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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