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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黄某甲不服不起诉申诉案)_湛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湛江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湛检二部刑申复决〔2020〕Z25号

申诉人黄某甲,男,汉族,1991年**月** 日出生,身份证号4408821991********,住雷州市**镇**村**号,系原案死者黄某乙的胞兄。

申诉人黄某丙,男,汉族,1996年**月**出生,住雷州市**镇**村**号,身份证号码4408821996********,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高某某,男,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住雷州市**镇**村**号,身份证号码4408821987********,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黄某甲、黄某丙、高某某因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不服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一部刑不诉【2020】Z208号不起诉决定书对陈某甲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于2020年9月8日以来访方式向我院提出申诉,认为陈某甲承担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陈某甲的刑事责任。

本院复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2时许,陈某甲驾驶无号牌方向盘式三轮汽车(搭乘黄某丁、陈某乙)从雷州市**镇**村方向往**镇**村方向行驶。时至当天2时18分许,行驶至雷州市**镇**路**村路段时,与相向而行由黄某乙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黄某丙、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黄某乙、黄某丙、高某某三人受伤,黄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陈某甲作证是其母亲黄某丁驾驶无号牌方向盘式三轮汽车肇事,隐瞒事故事实,逃避法律责任。

经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丁血液未检出乙醇成份;陈某乙血液未检出乙醇成份;陈某甲血液未检出乙醇成份;黄某丙血液未检出乙醇成份;高某某血液未检出乙醇成份;黄某乙血液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0.6mg/100ml。经广东省雷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某乙的尸体鉴定,黄某乙符合外力作用于腹部致腹部脏器损伤死亡。

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汽车修理厂对黄某丁、陈某乙、陈某甲三人驾乘的无号牌方向盘正三轮摩托车进行安全性能、刹车、灯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1)方向盘正三轮摩托车的制动系:前轮未安装刹车装置不符合标准;左、右后轮符合使用标准。(2)转向系:经检验符合使用标准。(3)照明系:前照灯符合标准;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汽车修理厂对黄某丙、高某某、黄某乙三人驾乘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进行安全性能、刹车、灯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1)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制动系:检验合格。(2)转向系:撞击损坏无法检测。(3)照明系:前照灯撞击损坏无法检测。

经广东省雷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发生事故的无号牌方向盘正三轮摩托车方向盘提取脱落细胞进行DNA比对,鉴定意见:1、方向盘式正三轮摩托车方向盘喇叭位置擦拭物19个STR基因座的STR分型与陈某甲的血样的STR分型相同,似然率为8.01×1027 。2、二轮摩托车把手擦拭物的STR分型与死者黄某乙的血样、黄某丁的血样、陈某甲的血样、陈某乙的血样、高某某的血样、黄某丙的血样的STR分型均不相同,来自1名未知名男性个体。3、二轮摩托车刹车擦拭物检出混合STR分型。4、方向盘式正三轮摩托车方向盘擦拭物、方向盘式正三轮摩托车手刹擦拭物、方向盘式正三轮摩托车车钥匙擦拭物、方向盘式正三轮摩托车档位擦拭物、方向盘式正三轮摩托车方向灯控制器擦拭物未检出有效的STR分型。

经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丙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损伤程度目前已构成轻伤一级;高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高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创伤性膈肌破裂修补术后,其致残程度等级, 评定为十级;耻骨联合分离、左侧耻骨上下支及右侧耻骨下支骨折并内固定术后,其致残程度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侧第1-10肋及右侧第3-8、10肋骨折(合计17根),其致残程度等级评定为九级;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并内固定术后,其致残程度等级评定为十级。

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408821202000001621号)认定交通事故形成原因为:陈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车辆装载货物的宽度违反装载规定上道路行驶,并且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未减速靠右行驶,并未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安全距离,其行为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黄某乙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共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且双方的行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作用相当。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认定陈某甲承担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黄某乙承担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黄某丁、陈某乙、黄高某某无责任。

本院复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在因当事人一方逃逸,客观证据无法判定责任的情况下才适用,属于责任推定,而非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行为违法法律规范保护的,而造成刑法上所认定的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引起与被引起,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关系。但本案交通事故中并没有因为陈某甲让其母亲顶包认罪而影响事故原因的查明,监控视频、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等证据足以查清事故是由于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共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且双方的行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作用相当,《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陈某甲逃避认定其承担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因此,本案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是否采纳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而不能简单地将其作为认定刑事责任的事实依据。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以陈某甲逃逸认定其负主要责任,不是负主要责任而逃逸,即陈某甲的行为在本次交通事故形成中并非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陈某甲的行为在本次交通事故形成中并非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未达到交通肇事罪的追诉标准,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不能将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行政责任直接认定为刑事责任,应依法对陈某甲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

本院决定: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陈某甲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此,雷州市人民检察院对陈某甲作出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申诉人的申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雷检一部刑不诉【2020】Z208号不起诉决定书。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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