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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黎某某不服不起诉申诉案)_桂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桂林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桂市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29号

申诉人黎某甲,男,出生于1971年**月**日,居民身份号码4503211971********,汉族,系死者陈某某的丈夫。

申诉人黎某甲不服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朔检刑不诉(2020)2号不起诉决定书,于2020年7月8日以申诉方式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7年1月7日22时许,屈某某桂C****1号小型轿车去阳朔县城往普益方向行驶至阳普线0公里+500米处时,碰撞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被害人陈某某(怀抱黎某乙),造成陈某某和黎某乙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陈某某和黎某乙送医院治疗,2017年4月4日陈某某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死亡,黎某乙经鉴定构成重伤。经阳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屈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降低速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在机动车道内行走,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黎某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本院复查认为,现有证据仅能证实案发当天,被不起诉人屈某某车辆在案发地点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陈某某、黎某乙受伤,陈某某送医院经治疗后死亡。但是,由于被害人家属拒绝对陈某某的尸体进行检验,导致其死亡原因无法查清,阳朔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只能证实陈某某的死亡原因较符合颅脑外伤导致长期昏迷,引发肺炎等并发症致死,该说明也同时表明因为******病理解剖等检验,不能正确得出其确切的死亡原因,不具有排他性,无法得出其死亡就是交通肇事造成的唯一结论,交通肇事与被害人死亡的因果关系无证据证实。综上,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朔检刑不诉(2020)2号不起诉决定书正确。

另查明,公安人员在办理该案件时没有徇私舞弊的行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证明该决定有误,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朔检刑不诉(2020)2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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