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珠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Z3号
申诉人T某某,1987年**月**日出生,法国人,护照号码17FVO****,现住址:珠海市香洲区南屏**栋**房。系原案被害人。
代理人张某甲,律师职业证号:144041994********,北京**(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人范某某,律师职业证号:144042003********,北京**(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T某某因张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不诉(2020)97号不起诉决定书所作不起诉决定,于2020年3月27日向我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9年6月28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乙和申诉人T某某等人在本市香洲区**篮球场组队比赛。在篮球竞技对抗过程中产生冲撞,被不起诉人张某乙打到申诉人T某某的下巴,致其当场晕倒,后脑勺着地并休克。经鉴定,申诉人T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本院复查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不起诉人张某乙主观上具有伤害申诉人T某某身体的故意,无法排除其因体育竞技过程中动作过大造成申诉人受伤的合理怀疑。香洲区人民检察院对张某乙所作不起诉决定无误,应当维持,具体理由如下:
1.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显示,被不起诉人与申诉人在案发前没有积怨和纠纷,在案发前双方处于正常的篮球对抗中,没有过激的运动冲撞和争吵。从现场监控录像来看,虽然申诉人受伤时是监控死角,没有拍到申诉人受伤的过程,但是在申诉人受伤之前,球赛正常进行,双方没有争执、吵架和纠纷。
2.根据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其后期的笔录均辩解说是因篮球比赛中双方正常对抗过程中动作过大导致申诉人受伤,其与申诉人没有纠纷和矛盾,比赛中也没有发生争吵,其没有理由故意伤害申诉人,仅仅因为与申诉人在卡位抢位过程中身体冲撞过激,而在转身时动作过大撞伤了申诉人。其辩解有一定的合理性,体育竞技过程中,肢体冲突、身体碰撞在所难免。一方面,根据在案证据,本案申诉人是被一次击打倒地受伤,没有多次击打的情况,不能排除篮球竞技过失或意外致伤的情况;另一方面,根据被不起诉人供述,其详细陈述球场对抗情况,其与申诉人卡位抢位时转身动作过大,手肘撞到申诉人下颌致其倒地,符合两人身高对比、球场竞技的情况,被不起诉人的辩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这一合理怀疑。
3.根据现场证人邓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虽然未看到申诉人受伤倒地的过程,但是申诉人倒地前与被不起诉人互相卡位,双方正常打球对抗,未发生争吵争执,打球也无利益对抗,申诉人倒地后,被不起诉人当场表现“蒙了”“说不好意思”,并及时将申诉人送医,该证言印证了被不起诉人与申诉人之间并无矛盾,在球场上也无冲突,双方处于正常对抗与卡位中,申诉人突然倒地,被不起诉人当时的现场表现与被不起诉人辩解说动作过大导致申诉人受伤的情节具有较高的契合度,不能排除其辩解的合理性。
4.虽然申诉人的陈述、两名现场证人(申诉人方球友)均指认被不起诉人拳击申诉人右脸/右下巴致申诉人倒地,但该三份言词证据因与申诉人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在与被不起诉人供述、其他现场证人证言不能印证的情况下,应谨慎采信。另须注意的是,在正常的篮球竞技中,一般是采取一人跟一人、一人防一人的战术,案发当时,球并不在被不起诉人或申诉人手中,正常情况下篮球队员的注意力是集中在篮球或者所盯防的人身上的,且案发时两名外国证人作为防守方,是背对或侧对被不起诉人与申诉人的,故两名外国人证人关于看到被不起诉人拳击申诉人过程的证言存在一定的疑点,该证据不足以排除被不起诉人辩解的合理性。
本院决定:维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不诉〔2020〕97号不起诉决定书对被不起诉人张某乙所作不起诉决定。
2020年9月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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