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l刘某甲不服不起诉申诉案)_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长检一部刑申复决〔2021〕1号

申诉人刘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031975********,住长沙市天心区**路**号**栋**号房。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刘某甲因石某某诈骗罪一案,不服天心区检察院长天检诉刑不诉(2020)141号不起诉决定,以“石某某转移房屋所有权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石某某违背其意志,伪造材料把其房子卖给陈某甲的行为,对陈某甲构成诈骗罪;石某某在回款之后继续追讨借款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申诉理由和请求,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7年7月,石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注册成立了湖南**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公司”),石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主要从事咨询策划方面的业务,包括房屋、汽车方面。2017年7月25日,湖南**公司与北京**网科技有限公司(总公司在辽宁沈阳,负责人陈某乙)(以下简称“北京**网”)签订品牌合作合同,北京**网授予湖南**公司品牌使用权,授权产品范围:房产抵押业务,授权经营范围:房产抵押贷款业务的有关信息咨询。湖南**公司向北京**网交付品牌使用费、管理费和保证金,北京**网提供放贷,湖南**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7年9月,申诉人刘某甲通过他人介绍至湖南**公司借款。2017年9月29日,北京**网长沙公司负责人方某某代表北京**网与申诉人刘某甲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协议》,以刘某甲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路**号**栋**号房的房子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金额163万元,期限为6个月(2017年9月29 曰至2018年3月28日),还款方式先息后本。当日,北京**网工作人员李某甲至辽宁省溪湖区**公证处,要求对刘某甲全权委托邵某某出售刘某甲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路**号**栋**号房产进行公证。李某甲(另案处理)因在溪湖区委巡察机构工作,遂电话告知**公证处聘用人员张某某,指示张某某为李某甲制作公证书,后张某某制作(2017)正大证民字第1304 号公证书并交予李某甲。前述公证书的出具过程,李某甲除给张某某电话指令外,再无其他审核、审批等行为。2017年9月30日,刘某甲向石某某私人借款5万元,期限180天(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3月30日),还款方式先息后本。

2017年9月30日,石某某转账5万元到刘某甲工商银行账户。2017年10月12、13日,方某某分两笔(每笔71.5万元)共计143万元转账到刘某甲光大银行账户,另外通过广东华兴银行网络平台到账20万元,湖南**公司石某某向刘某甲收取保证金、手续费、介绍费及首月利息共计42.7897万元,其中345397元根据刘某甲与北京**网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作为保证金(32.6万元)及首月利息(1.9397万元)转给北京**网陈某乙,40750元转给介绍人,4万余元作为手续费,刘某甲实际到账120.2103万元。

2017年9月29日至2019年4月17日,刘某甲陆续向石某某转账还款合计7.25万元。石某某所在湖南**公司代刘某甲偿付合计140.37397万元(包括9.6985万利息、2754.7元罚息、及2018年3月28日偿还的130.4万元本金)至北京**网。2018年4月8日,北京**网方向将对刘某甲的债权转让给湖南**公司。

2018年4月11日,邵某某持(2017)正大证民字第1304 号公证书配合王某某及长沙**中介公司李某乙将申诉人刘某甲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路**号**栋**号房产以160万元价格出售给陈某甲,且在长沙市不动产交易中心完成过户手续。2018年5月8日,长沙**中介公司将房款158万元转给邵某某,2018年5月11日邵某某再将158万元转给刘某甲中国银行账户,刘某甲中国银行卡在POS机消费158万元至刘某乙农行账户,最后刘某乙账户转账158万元至石某某建行账户。

2018年5月17日,刘某甲找石某某协商还款事宜时,石某某隐瞒了湖南**公司已受让债权及已卖房回款的事实,但之后也未再向刘某甲追要欠款。

经湖南**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长沙市天心区**路**号**栋**号房产进行市值评估,该房在2018年5月7日的市场价值为178.01万元。

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间,湖南**公司还介绍袁某甲、袁某乙夫妇、熊某某、梁某某、赵某某等向北京**网借款。 

2019年6月25日上午10时许,石某某主动到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裕南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

本院复查认为,根据现有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及天心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所取得的证据,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其申诉理由不成立。分析论证如下:

1)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石某某有虚构事实的行为

刘某甲与北京**网方某某借款过程中,石某某作为中介方将收取相关费用的事宜如实告知了刘某甲,刘某甲也是认可的。就刘某甲签贷款合同时是否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了委托邵某某销售房产的委托协议,目前证据并不能证明石某某玩了“套路”。第一,石某某称:“《借款协议》是在我们公司签的,当时我在场,北京**网吴某某在场,刘某甲签完字后我们再把合同送到韶山路**广场北京**公司给方某某签的。合同是总部传过来的,我只知道有抵押合同、借款协议、其他我不知道。我不知道刘某甲当时是否签了委托书及公证谈话笔录。”石某某说的签合同的流程与方某某的证言也是吻合的。目前并没有证据证明石某某对刘某甲签署委托书的情况知情且有故意。第二,刘某甲签署的委托书,委托的是北京**网的邵某某,刘某甲的借款人也是方某某即北京**网,与石某某没有直接关系,后面办理房产过户时,也是北京**网的邵某某和方某某配合湖南**公司过的户,公证书等材料也是北京**网提供的。目前没有证据证明石某某与北京**网有合谋故意设“套路”欺骗刘某甲的行为;第三,现有证据证明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公证处出具失实的公证书系北京**网操作,石某某并未参与,北京**网出具公证书的目的显然是想在刘某甲不能偿还借款时不通过刘某甲就能过户其房产,但通过出售房产偿还欠款是北京**网与刘某甲的抵押借款合同的应有之义,签公证书只是使过户更加便捷,虽然本案公证程序有作假的行为,但不能因此认为这就是“套路”。第四,本案北京**网放款、刘某甲交纳相关费用,石某某帮刘某甲偿还利息、罚息和本金,以及出售刘某甲的房子回款均有相关银行流水记录,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些流水是刻意伪造,相反这些流水反而如实反映了刘某甲交了42.7897万元高额费用的事实。

2)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本案中,现有证据证明石某某及其开办的湖南**公司只是北京**网借款给刘某甲的中介方,其促成了刘某甲的借款协议,收取了中介费,北京**网对刘某甲的债权之所以转让给石某某所在的湖南**公司是因为石某某根据湖南**公司与北京**网的协议代为偿还了刘某甲的本金和利息。

刘某甲签订售房委托协议并公证的行为是北京**网所为,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湖南**公司及石某某事前知情以及与北京**网对此有共谋,北京**网与刘某甲存在抵押借款协议,刘某甲不能还款时出售房产还债是应有之义,不能推定北京**网要求刘某甲签售房委托协议目的是非法占有刘某甲的房产,更不能推定因为刘某甲在湖南**公司签了这份委托协议湖南**公司和石某某即具有了非法占有其房产的目的。

刘某甲房子被出售回款后石某某向刘某甲隐瞒了债权已经转移且其已卖房回款的情况,石某某称:“一是当时刘某甲是来兴师问罪的,二是他还欠我私人5万元没有还,他又不肯腾房子,也不肯还钱,我当时很生气,三是借款的时候我们是将借款的事宜给他讲清楚了的,对于不能还款的责任他是很清楚的,但是刘某甲多次违约,还欺骗我们,卖房子的事情他是知道的,他还口头跟我说如果还不了钱就把抵押的房子卖给我,我当时是不同意的。所以这次(指2018年5月17日)他来,我就不想搭理他,考虑到为他垫付了本金和利息,这方面有财务成本,自己借给他的借款他也没还,就没有告诉他卖房回款的实情,告诉他谁卖的房子找谁去。”在刘某甲提交的2018年5月17日其找石某某的视频资料里,石某某并没有明确要求刘某甲继续还163万,刘某甲房子被过户的事实显然是不可能被隐瞒的,石某某提交的与刘某甲的短信聊天记录也显示贷款到期前石某某多次催款,刘某甲多次未如约还款的事实。考虑到2018年5月17日石某某与刘某甲双方债权债务并未结算,并不能因为石某某隐瞒了部分真相就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 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湖南**公司与北京**网涉嫌 “套路贷”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9]11号,以下简称“意见”)指出:“套路贷”与平等主体之间基于意思自治而形成的民事借贷关系存在本质区别,民间借贷的出借人是为了到期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收回本金并获取利息,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不会在签订、履行借贷协议过程中实施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行为。

根据前述分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石某某及其公司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签订、履行借贷协议过程中也未实施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行为,不能认定为“套路贷”犯罪。

“意见”中指出: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非法讨债引发的案件与“套路贷”案件的区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未使用“套路”与借款人形成虚假债权债务,不应视为“套路贷”;因使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强行索债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定罪处罚。北京**网为追回欠款,本可以通过法律手段,但其工作人员使用虚假公证文件买卖和过户房产的行为,属于使用其他手段强行索债,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定罪处罚。而本案同案犯李某甲涉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一案,天心区检察院于2020年3月23日以长天检诉刑不诉〔2020〕61号不起诉决定书,对李某甲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其他参与人员是否构成犯罪,可另案处理。而根据前述分析,难以认定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参与了上述行为。

4)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构成盗窃罪

首先,采用虚假公证书过户房产,目前证据不能证实有石某某及湖南**公司参与。

其次,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刘某甲对房产买卖完全不知情,不属于秘密窃取。第一,刘某甲在获得借款后没有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在对方多次催款情况下仍没有履约,按照抵押协议,对其房产的出售还款是应有之义,应该有所预料;第二,尽管公证书存在程序问题,但其中委托书确实是刘某甲所签,目前难以证实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误签的;第三,当刘某甲知道房屋在中介挂牌出售时,其仅仅是要求中介不要出售,没有找借款方予以协商,对房屋出售持放任态度;第四,尽管目前对于房屋的钥匙是如何交到北京**网工作人员手上的过程双方各执一词,但不管是出于房产评估的目的还是出售的目的,其交出钥匙本身就意味着其应该明白其房屋有可能出售。

再次,通过前述分析论证可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石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5)现有证据难以认定石某某的行为对陈某甲构成诈骗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受害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受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首先,卖房行为难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可以认定为索债手段涉嫌违法。卖房的目的是为了偿还刘某甲所欠的债务,这一目的本可通过司法途径予以实现,但北京**网采用违法方式强行索债,其行为应根据实际情况定罪处罚,但不能由此得出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其次,对于买房行为,房主不同意的事实也对陈某甲没有隐瞒。根据现有证据,证明在买房过程中,长沙**中介公司将刘某甲不同意买房的事实告知了陈某甲,但陈某甲仍坚持买卖,愿意承担风险。

再次,目前来看,难以认定陈某甲遭受了严重的财产损失。一方面,其交付财产,房产也已过户到其名下,如认定其作为善意第三人,从法律上来说其已合法拥有了该房产。另一方面,即使认定该交易无效,陈某甲须还回房产,但刘某甲想要回房产,也必须先偿还其所欠债务,不然按照抵押合同,其房产也将面临拍卖,所得财产可返还陈某甲。

6)认定石某某在回款之后继续追讨借款的证据不足 

首先,认定石某某在回款之后继续追讨借款的证据不足。北京**网于2018年5月7日通过不动产委托公证书将刘某甲房子过户到陈某甲名下,石某某于2018年5月11日收到房款158万元。申诉人刘某甲提交2018年5月17日的与石某某会面现场视频中,石某某承认了房屋被卖的事实,确实隐瞒了其已回款的事实,但视频中也没有明确要求刘某甲继续归还欠款。而之后也没有证据证明石某某有继续追讨的行为。

其次,申诉人刘某甲称石某某等人隐瞒已收到回款的事实,在2018年5月17日仍要求其继续还款,使其误以为借款还没有归还,并基于这种错误认识,在之后的时间里陆陆续续还了4万多,造成了其财产损失,这与事实不符。根据现有证据,刘某甲的最后一笔还款记录在2018年4月17日,之后再没有任何还款记录。

综上,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有虚构事实的行为以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其申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决定:维持天心区人民检察院长天检诉刑不诉(2020)141号不起诉决定。

2021年1月1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