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阜检三部刑申复决〔2020〕1号
申诉人马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72********,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临泉县人,户籍地临泉县**镇**村**庄**号,住山西省晋城市**街**街马老三饭店。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马某某因朱某某诈骗一案不服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临检刑不诉〔2019〕4号不起诉处理决定,以朱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原不起诉处理决定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1年1月朱某某从汤某某私自开发的房子中以59万元购买三套位于临泉县**镇**街的住房,朱某某与汤某某签订购房协议商定先付50万购房款,装修房子时再付6万,等房产大证下来时再付最后3万。朱某某先后分两次将50万现金交付给汤某某,汤某某将三套房屋钥匙交给朱某某。2011年1月朱某某将从汤某某那购买的三套房屋中的五楼西户房屋以19万元的价格卖给马某某,马某某看过房子后陆续将19万元购房款通过银行汇给朱某某,朱某某收到19万房款后将房屋钥匙交给马某某,马某某常年在山西省经营小吃店一直没有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入住。2012年6月朱某某向马某某索要5000元费用来办房屋水电分户,马某某通过银行汇款将5000元汇入朱某某银行账户,朱某某未给马某某房屋办理水电分户。2013年7月份朱某某向马某某索要7万元帮其办理房产证,2013年8月至10月间马某某分三次将7万元转入朱某某账户让其办理房产证。朱某某收到7万元钱后未给马某某办理房产证。2013年9月10日朱某某未经马某某同意私自用马某某房屋作抵押向汤某某借款416640元用于其在临泉高塘、范集、迎仙敬老院建筑工地工程款,朱某某向汤某某借款签定自己房屋和马某某房屋的抵押协议,后朱某某因个人债务问题未能及时还清汤某某借款,2014年11月28日朱某某给汤某某出具一份声明注明当时朱某某还欠汤某某29万元,并保证2015年5月28日前还清,到期不还将五楼和六楼两套房屋抵偿给汤某某,2015年5月28日后朱某某仍未将所欠汤某某的29万欠款还清,汤某某就占用马某某五楼西户房屋,马某某于2015年底回临泉过年才发现其购买房屋被朱某某私自抵押给汤某某,且房屋门锁已被他人更换,自己无法入住。马某某向朱某某打电话询问此事,朱某某在电话里承认是其将马某某的房屋私自抵押给汤某某。后马某某一直追问朱某某此事,后朱某某更换电话,马某某与朱某某失去联系。
本院复查认为,朱某某将房屋卖给马某某后,在过户前又在马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导致马某某无法入住,该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不宜认定为诈骗行为。另认定朱某某诈骗其余两笔钱共7.5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并无不当。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临检刑不诉〔2019〕4号不起诉决定书对朱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2020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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