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阜检三部刑申复决〔2019〕1号
申诉人苗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31971********,汉族,住太和县**镇**路**号**幢**室。
申诉人苗某某系张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一案的被害人,因不服界首市人民检察院对张某某作出的界检刑不诉(2017)10号不起诉决定书,向我院提出申诉,要求撤销不起诉决定,对张某甲提起公诉。
本院复查查明:王某某(另案处理)系太和县**局工作人员,被抽调协助解放西路拆迁。2012年7月18日晚,王某某在未与被害人苗某某协商下的情况下,打电话安排张某甲开挖掘机拆除苗某某位于太和县**路**路交叉口荣和家园北侧的房屋。张某甲用挖掘机将苗某某六间房屋中的五间推倒,并将邢某某放置在屋内的不锈钢床、围栏以及张某乙放置屋内的物品损毁。经太和县物价局重新鉴定,被毁坏房屋重置费用价值80003元,邢某某被损坏不锈钢床、围栏价值23210元。
本院复查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挖掘机将苗某某房屋拆除的事实清楚,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张某甲主观上知道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而予以帮助。因此,认定张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决定:维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对张某甲存疑不诉决定。
2019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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