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结果通知书
大检刑检刑申复决〔2020〕34号
申诉单位三达****有限公司,经营地址:辽宁省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园**街**号,系原案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丛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柏某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0219**********,系该公司职员。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0319**********,汉族,硕士研究生,原系三达****有限公司销售总经理,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园**号**。
申诉单位三达****有限公司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旅检公诉刑不诉〔2019〕23号不起诉决定,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为谋取个人私利侵占公司利益,构成诈骗犯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3年8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伪造其亲属武某入职三达****有限公司手续,骗取公司发给武某工资及奖金共计人民币144400.8元;2017年1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指使钟某某(另案处理)帮助伪造其亲属张某甲入职三达****有限公司手续,致使该公司发给张某甲工资人民币14450元,全部由李某某领取使用。案发后,李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已赔偿申诉单位全部损失,并取得申诉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武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证言,申诉单位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银行转账凭证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关于申诉单位提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犯
罪,应提起公诉的申诉理由。经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已向申诉单位退还武某、张某甲所得收入159000元,申诉单位亦已出具书面谅解书,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作出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申诉单位财产共计158,850元,构成职务侵占罪,但鉴于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李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并无不当,申诉单位三达****有限公司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决定:维持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旅检公诉刑不诉〔2019〕23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11月1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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