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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通知书(公开版)_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结果通知书

曲检一部刑申通〔2021〕2号

申诉人吴某,男,1982年12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2011982********,汉族,曲靖某某学校教师,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教场西路**小区**单元**室,现住曲靖市麒麟区**园*栋*单元*室。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吴某因何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检察院2020年12月2日以“麒检一部刑不诉【2020】177号”不起诉决定书对何某甲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诉。主要申诉理由是:申诉人认为该案何某甲、王某某、何某三人都对其进行了伤害,不属于正当防卫,应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对方的门一开,其眼部就被打了一拳,后才用催泪瓦斯喷射对方,对方不知是谁就用木棒打其头部,将其打昏睡在地上。其虽然带了锤子、橡胶木棒,但没有打着对方。

本院复查查明:

申诉人吴某系何某乙前夫,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系何某乙父亲。吴某与何某乙在婚姻存续期间育有一对双胞胎儿子,双方于2017年协议离婚时,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双方各自抚养一名小孩的协议。离婚后至案发期间,双方多次因小孩抚养等问题发生纠纷和肢体冲突。2019年6月5日15时许,吴某到何某乙家门口敲门无人应答,吴某遂将何某乙家门上对联撕扯下来丢在门口后离开。吴某回家后心中不满,遂将途中购买的一瓶“追风”牌保健酒喝下,并准备了催泪瓦斯、网线、凿子、锤子放于随身背包内,先来到麒麟区**派出所找到民警王某,向王某表达了想去找何某乙争取孩子抚养权的想法,王某告知其此事应通过诉讼途径解决。18时许,吴某第二次来到何某乙家门口敲门,门打开后,吴某与何某甲妻子王某某、何某甲儿子何某发生肢体冲突,并使用催泪瓦斯、锤子攻击王某某和何某,何某甲遂使用棒子打伤吴某头部。

公安机关接到报警赶至现场后,在现场提取到锤子和凿子各一把、电线一条、黑色橡胶棒一根、催泪瓦斯一个。2019年8月15日,公安机关又从何某甲处扣押木棒一根。经鉴定,吴某头部伤情为轻伤一级;催泪瓦斯、锤子上检出的人血DNA与吴某血斑DNA分型在D8S1179等23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

麒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申诉人何某甲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被申诉人何某甲作不起诉决定。

申诉人提出打伤自己的人是何某甲、何某、王某某三人,并不是何某甲一人的问题。根据申诉人陈述,只看见何某甲打了自己头上一棒,其他是谁打的没看清楚;何某甲供述、何某、王某某证言证实只有何某甲一人用木棒打着吴某的头部,其他没有人打着。故认定何某、王某某参与对其殴打的证据不足。

关于申诉人认为本案不是正当防卫而是故意伤害,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问题。从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看,吴某与何某乙之间原系夫妻关系,离婚后双方因家庭纠纷就发生过多次纠纷甚至是肢体冲突。何某乙及家人对吴某的态度是避而不见,吴某电话被拉入黑名单;吴某找不到何某乙家住处,吴某后通过找人跟踪何某乙的方式找到何某乙家。案发当日,吴某第一次去到何某乙家门口敲门,何某乙母亲在家未应答,吴某将何某乙家门上的对联撕扯掉,离开现场;吴某酒后准备了锤子、催泪瓦斯等工具,在派出所民警对其劝说后仍不罢休,再次到何某乙家敲门、叫骂,引发本案。

根据吴某陈述,第一次对方开门后,鼻子上被打了一拳,对方把门关上;吴某再次敲门、叫骂,对方第二次开门后,吴某首先向对方使用催泪瓦斯喷射对方,对方用棒子打在其头部致其倒地,对方又把门关上;吴某又拿出事先准备的锤子再次叫骂,对方第三次开门后,抢其手中的锤子,并用棒子打其头部一棒。吴某,在对方第一次用拳头打击其鼻子时,并没有选择停止或者离开,而是选择继续敲门、叫骂,并使用催泪瓦斯、锤子攻击对方,导致事态升级,自己也再次受到对方打击。吴某伤情属于轻伤,没有造成重大损害。对方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行为。

根据何某甲、何某、王某某一方的陈述,在开门后吴某就直接使用催泪瓦斯、锤子对何某甲家人进行侵害,何某甲为了阻止吴某的侵害行为而使用木棒打吴某,何某甲的行为也符合正当防卫行为。

本院复查认为,本案中尽管存在殴打过程双方陈述不一致的情形,不排除何某、王某某也参与殴打吴某的可能性。但无论是何某甲一人,还是何某、王某某也对吴某进行过殴打,都是在自身权利受到侵犯的情况下实施的防卫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正当防卫行为,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麒麟区人民检察院对何某甲以正当防卫行为作出不起诉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决定维持麒麟区人民检察院对何某甲的不起诉决定

2021年3月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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