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
东检五部赔复决〔2020〕1号
赔偿复议人:何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22197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廉江市**镇**村*号。
委托代理人:陈巧琴,广东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赔偿复议人何某某于2020年1月13日以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作出错误逮捕决定,侵犯其人身自由权为由,请求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支付国家赔偿金人民币203065.78元。具体为:一、因赔偿义务机关错误逮捕被羁押437天,赔偿人民币138065.78元;二、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三、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9日以东三区检刑申赔决[2020]6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决定:
一、何某某被羁押437天,2018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为315.94元,共赔偿其人民币138065.78元。
二、向赔偿请求人何某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
以上两项合共向赔偿请求人何某某赔偿人民币146065.78元。
赔偿复议人何某某不服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东三区检刑申赔决〔2020〕6号赔偿决定,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本院变更原决定,指令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支付各类国家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03065.78元。
本院查明:赔偿复议人何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8年11月9日被移送到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审查起诉。审查期间,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分别于2018年12月24日、2019年3月1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月16日、2019年3月27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4月30日,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10月29日撤回起诉,并于同年11月8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对何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当日释放。何某某被羁押437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立案决定书;2.拘留证;3. 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4.批准逮捕决定书;5.逮捕证;6.不起诉决定书;7.释放证明书。
本院认为,赔偿复议人何某某申请的人民币15000元律师费,并非《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侵犯财产权的刑事赔偿范围,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
赔偿复议人何某某提出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在国家赔偿工作中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简称《座谈会纪要》)第9条的规定,申请人民币50000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为没有提供相关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的证据,不予支持。根据《座谈会纪要》第1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应当具有精神损害事实和后果严重两个条件,而第9条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是基于确认有精神损害事实和后果严重两个条件才适用,本案中,赔偿复议人何某某没有提供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的证据,不能认定何某某有精神损害且后果严重的事实,因此,不能单独适用《座谈会纪要》第9条以羁押时长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因未能确认何某某精神受到严重损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根据本案的实际,酌情支持人民币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恰当的。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适当,应予维持。现决定如下:
维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东三区检刑申赔决〔2020〕6号赔偿决定书的赔偿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如对本决定没有异议,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向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支付赔偿金。
2020年5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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