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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文某甲刑事赔偿复议案)_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

东检赔复决〔2019〕1号

赔偿请求人(复议请求人):文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126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组。

委托代理人:文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9241968********,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组。系赔偿请求人文某甲父亲。

赔偿义务机关: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赔偿请求人文某甲于2019年3月27日,以人身自由权、健康权及财产权被侵犯为由,请求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支付国家赔偿金人民币1434905元。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东一区检刑申赔决〔2019〕6号赔偿决定书,决定支付文某甲被羁押444天的赔偿金140277.36元,不予支持其他赔偿请求。

赔偿请求人文某甲不服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东一区检刑申赔决〔2019〕6号赔偿决定,于2019年6月12日,请求本院变更原决定,指令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支付国家赔偿金共计1434905元。

本院查明:赔偿请求人文某甲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被侦查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一区检批准逮捕,2016年1月2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释放,2016年9月2日被一区检批准逮捕并网上追逃,2017年4月18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7月6日,一区检向一法院提起公诉,一法院受理后,一区检分别于2017年9月28日2018年2月11日两次建议一法院延期审理,2018年3月9日一法院恢复审理后,因案件疑难复杂,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2018年5月14日,一法院作出(2017)粤1971刑初158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赔偿请求人文某甲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判决文某甲无罪。文某甲于2018年5月17日被释放。文某甲被羁押时间共计451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立案决定书;2.拘留证;3.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4.批准逮捕决定书;5.逮捕证;6.释放证明书;7.法院判决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方式、赔偿项目适当,但文某甲被羁押天数有误,导致赔偿数额不当,应予变更。现决定如下:

(一)维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东一区检刑申赔决〔2019〕6号赔偿决定书的赔偿方式和赔偿项目。

(二)变更原赔偿决定支付赔偿金的金额。决定支付赔偿请求人文某甲赔偿金人民币142488.94元(文某甲被羁押451天,按2018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315.94元,共计人民币142488.94元)。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如对本决定没有异议,可以自收到本院决定之日起向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支付赔偿金。

2019年8月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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