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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邢光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陕西省镇安县,居民,身份证号:612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新,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小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居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
被告:姚海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居民,身份证号:610XXXXXXX********。
被告:史西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西安市高陵区,居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赵益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雷兴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懿清,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邢光松诉被告付小军、姚海莉、史西川、太平洋财险西安分公司、中联财险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吕铁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光松委托代理人李艳新,被告付小军,被告太平洋财险西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建芬,被告中联财险西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懿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海莉、史西川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光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47126.72元、住院伙食补助金:10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400元、误工费:16700.38元、伤残赔偿金:5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744.4元、鉴定费:2500元、财产损失:151.4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52438.3元,减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49000元,还应赔付原告103438.3元;2.判令被告(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车号:陕AXXX**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车号:陕AXXX**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01月06日18时40分许,被告(一)付小军驾驶陕AXXX**小型轿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由阎良向西安方向行驶至K1032+100m处时,遇雨天路滑未降低车速,遇情况观察不周,变道后使车头撞倒被告三姚海莉驾驶陕AXXX**小型轿车尾部,又使姚海莉所驾车辆头部撞向白某某驾驶的陕AXXX**尾部,致乘坐人员邢光松受伤,三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邢光松被送往西安一四一医院进行就诊,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顿挫上、双侧创伤性湿肺、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膝软组织挫伤。为求进一步治疗,于2017年03月20日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06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34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家属护理。
2017年02月17日,本次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高2017B第01060012Y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付小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二)姚海莉无事故责任,原告邢光松无事故责任。另:被告(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肇事车辆车号:陕AXXX**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肇事车辆车号:陕AXXX**承保了交强险。原告认为,该侵权行为使其在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依法公正审判。
被告付小军辩称,我垫付了4900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财险西安分公司辩称,事故认可。付小军所驾驶陕AXX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有交强险,商业险三责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对于人民法院核定的原告合法合理的各项损失我公司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应该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交通费认可400元,护理费每天100元,误工每天80元。
被告中联财险西安分公司辩称,事故认可。无责车辆姚海莉驾驶的陕AXXX**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有交强险,在无责交强险限额12000元内和太平洋财险的交强险共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邢光松提交证据十三组,第一组:1.西公交认字高2017B第01060012Y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二组:被告(一)付小军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第三组:被告(二)姚海莉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史西川机动车行驶证。第四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单。第五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六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复查病例等。第七组:医疗费发票。第八组: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陪护费发票、护理协议、护工身份证复印件。第九组:交通费票据。第十组: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十一组: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资格证。第十二组:房屋租赁协议、房东身份证复印件、租赁费明细、居住证明。第十三组:证明、户口本复印件。
第十四组:财产损失票据、复印费票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月6日18时40分许,付小军驾驶陕AXXX**号小型轿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由阎良向西安方向行驶至k1032+100m处时,遇雨天路滑未降低车速,遇情况观察不周,变道后使车头撞到姚海莉驾驶陕AXXX**小型轿车尾部,又使姚海莉所驾车辆头部撞向白某某驾驶的陕AXXX**小型轿车尾部,致陕AXXX**小型轿车乘坐人员贺晓娟,陕AXXX**小型轿车乘坐人员王博,邢光松受伤,三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邢光松被送往西安一四一医院进行就诊,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顿挫上、双侧创伤性湿肺、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膝软组织挫伤。为求进一步治疗,于2017年03月20日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06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34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有家属护理。2017年2月17日,西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作出的西公交认字高【2017】第0106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小军负全责;王博,邢光松,贺晓娟,姚海莉,白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之后,被告付小军支付了邢光松49000元医疗费用,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经查,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付小军驾驶的陕AXXX**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西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无责车辆姚海莉驾驶的陕AXXX**小型轿车车主是史西川,该车在中联财险西安分公司有交强险。
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西法大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09号),鉴定意见为:(一)邢光松2017年1月6日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二)邢光松的误工期为120天;邢光松的护理期为90天;邢光松的营养期为60天。
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邢光松的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共计4712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4天=1020元。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残疾赔偿金:邢光松出示村委会居住证明、证明其自2014年以来一直居住于西安市雁塔区等驾坡街道办,资格证证明其具有专业技能,能够在城镇工作生活,不同于普通农民工。因此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30810元(西安市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今年39岁)×10%(2017年8月10日,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邢光松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合计:61620元。误工费:误工证据不足,参照本地居民收入,酌定为每天120元;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邢光松的误工期为120天。故120元天×120天=14400元。护理费:参照本地居民收入,酌定为每天120元;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邢光松的护理期为90天。故120元天×90天=10800元元。交通费:支持票据金额7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邢光松身体损伤伤残等级属十级。酌定为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邢光松母亲谭某某,系农业户口,故计算为9306(西安市2017年度农村村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8年(1956年XX月XX日出生,今年62岁)×10%(伤残指数)2=8375.4元。鉴定费:2500元。财产损失:151.4元。149937.92元(含被告付小军支付49000元)。
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贺晓娟也向本院提起诉讼,各项损失核定为303160.7元(含被告付小军支付50000元)。本次事故的第三名伤者王博经本院电话告知询问,其表示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应当受到保护。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按照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或原因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三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原告邢光松及另一案伤者贺晓娟所乘坐车辆均为无责车辆,付小军负全责,其所驾驶陕AXXX**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西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太平洋财险西安分公司应向两名伤者进行赔付。另,原告邢光松还有权向无责车辆姚海莉驾驶陕AXXX**小型轿车交强险投保的中联财险西安分公司主张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2100元内理赔。经核算(详细计算过程见赔偿清单),邢光松各项费用情况:太平洋财险西安分公司共应给付:3739.35元+34296.21元+137.32元+97260.96元=135433.84元;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共应给付:1000元+11000元+14.08元=12014.08元。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项目,贺晓娟4000元以及邢光松2500元,由付小军个人负担。付小军垫付邢光松49000元,扣除2500元鉴定费,下余46500元,由太平洋财险西安分公司在邢光松135433.84元理赔款中直接给付付小军。被告姚海莉、史西川虽未到庭应诉,但经审理查明姚海莉所驾驶车辆为无责车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第三名伤者王博经本院电话告知询问,其表示放弃诉讼权利。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不予干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相关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邢光松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5433.84元(其中46500元直接给付付小军);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邢光松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14.08元;
三.驳回原告邢光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0元,由被告付小军负担。原告邢光松已经预交1020元,由本院退付邢光松760元;被告付小军预交500元,付小军再给付邢光松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铁臂

书记员: 乔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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