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赵留青(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
成治山
张某某
尹虎生(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留青,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治山。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尹虎生,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成治山、张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留青,被告成治山及其与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虎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刘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做出财产保全裁定,冻结成治山、张某某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5000元,实际冻结张某某存款12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成治山在原告刘某某处购买柳树苗147棵,尚欠款12000元,有通话录音为证,又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证据充分,刘某某要求成治山给付尚欠的树苗款12000元,应予支持。刘某某要求成治山支付损失之诉请,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成治山、张某某系夫妻关系,此笔债务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依法应由成治山、张某某共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治山、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尚欠的柳树苗款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170元,共计270元,由被告成治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成治山在原告刘某某处购买柳树苗147棵,尚欠款12000元,有通话录音为证,又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证据充分,刘某某要求成治山给付尚欠的树苗款12000元,应予支持。刘某某要求成治山支付损失之诉请,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成治山、张某某系夫妻关系,此笔债务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依法应由成治山、张某某共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治山、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尚欠的柳树苗款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170元,共计270元,由被告成治山、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咏梅
审判员:张桂花
审判员:牟海军
书记员:于雪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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