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本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本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慧,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被告徐某以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163.74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1,3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6,000元,其中,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徐某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5日11时50分,被告徐某驾驶沪A3XXXX小型轿车在华宁路元电路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负事故全责。嗣后,原告进行了就医及伤残鉴定,构成XXX伤残。涉事机动车在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保险。综上,提出前如诉请。
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原告诉请,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其中对于律师费,如原告构成XXX伤残,同意赔偿3,000元,反之,同意赔偿1,000元。
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本起事故另涉牌照为沪DSXXXX机动车,该车辆于本起事故中虽无责,但其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伤情,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书中只是罗列了相应瘢痕的长度,并未有实际测量的图片和尺寸。鉴定部门将原告评定XXX伤残显然证据不足。据此,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关于原告诉请,误工费中应扣除事故发生后实际发放的4,32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鉴定费若重新鉴定结论推翻原鉴定结论的,则不予赔偿,反之,在商业险中赔偿;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此外,经走访原告租赁合同中的地址联青路XXX弄XXX号XXX室,只是一个走道,屋内堆放杂物,无人居住。隔壁租户称其于2017年9月搬住该处,未见104室有人居住,且该租户称其房租为900元/月,104室不可能1,100元/月。故对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及居住登记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户籍性质只认可“农村”。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8年3月15日11时50分,原告驾驶电动车与被告徐某驾驶的沪A3XXXX小型轿车、刘刚驾驶的沪DSXXXX机动车在华宁路、元电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伤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刘刚无责任。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支出医药费2,163.74元。2018年11月,原告伤情经由交警部门委托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某因交通伤构成XXX伤残。损伤后治疗酌情给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另查,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在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应支付律师费6,000元。
再查,牌号为沪A3XXXX的机动车于事发期间在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2016年3月,原告因“务工”租住于本市闵行区马桥镇联青路XXX弄XXX号XXX室,并与出租人签订了期限为2016年3月至2018年12月“房屋租赁合同”;同年12月,原告与上海翔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6年12月至2018年12月的劳动合同;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原告的月均工资为3,360元;2018年4月,原告的月收入为1,920元,2018年5月至同年8月,原告无工资收入。
原告提供的2018年3月15日的病历显示,查体:右侧面部、眶下、鼻翼旁、鼻翼、上唇,见不规则伤口,总长度约15厘米,深达骨面,可见活动性出血,未见明显异特。上海连衡生特科技有限公司针对原告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检查所见”载:上唇经人中沟右侧、右鼻翼至右下睑、右眼外角处一长12*0.2厘米凹陷条索状疤痕,部分条索状瘢痕形成,其中右鼻翼少许缺损。
审理中,原告明确,对本起事故中所涉应由沪DSXXXX小客车所在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放弃。
上述事实,由本院的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卡、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有关的票据、房屋租赁合同、实有人口居住登记表、劳动合同、银行流水、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负事故全责,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先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强制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因涉事机动车另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有权要求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对再不足部分,应由徐某赔偿。原告于本案审理中自愿放弃对沪DSXXXX机动车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的赔偿,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本院审查,有关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部门在对原告进行鉴定时审阅了原告的病历,并作了必要的检查,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无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怀疑原告“遗留面部条状瘢痕累计长度达12*0.2厘米”、进而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充分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诸项诉请,医药费系原告伤后为就医的实际支出和损失,属合理费用;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本院依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时限、原告的伤情及本市相关规定和市场行情确定;原告因事故致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平安上海分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及“实有人口居住登记表”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退而言之,平安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于上海翔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可,其可通过相应途径举证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前的实际居住情况,但其并未就此予以举证,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原告于事发前一年已在本市城镇居住,且其收入也源于本市城镇。故应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来确定;关于误工费,本院结合鉴定结论中的休息时限、原告事发前的收入状况、事发后实际收入减损情况予以适当确定;原告提出因事故致衣物损坏要求赔偿,本院酌情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残达十级,必定遭受一定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金,对具体数额应依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及其它诸因素综合确定,原告该部分主张合理适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结合实际就医次数等酌情合理确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致的合理的财产性损失,被告理应赔偿,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关于鉴定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为确定伤情等而发生的合理开支,理应属赔偿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136,068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8,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药费2,163.74元、营养费1,200元、衣物损100元,合计154,231.7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57.9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5.2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上述第一项超出交强险部分款项29,768元,并赔偿原告鉴定费1,950元,共计31,718元;
三、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00.46元,由原告负担51.75元,被告徐某负担1,648.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蒋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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