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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万富与鹤岗市乾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郭兆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万富,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鹤岗市乾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兴安区26委19组。
法定代表人苏德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洪建,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兆风,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文兰,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万富与被告鹤岗市乾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乾坤房产公司)、郭兆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刘万富,被告乾坤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洪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兆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刘万富、被告郭兆风的委托代理人韩文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坤房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乾坤房产公司、郭兆风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与之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乾坤房产公司与被告郭兆风为该笔欠款的共同借款人,借款期满后二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对于被告郭兆风称,合同约定借款1000000元,原告预先扣除利息实际支付910000元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原告通过银行实际转账1000000元,且被告对于其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相佐证,因此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2%,该利率约定未超过法律允许的最高限度,本院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乾坤房产公司用其名下的六套房产为该笔借款做抵押并办理他项权利登记,原告的抵押权利设立生效,并依法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郭兆风辩称,案外人付伟也是借款人,原告不追加付伟为被告只要求被告郭兆风偿还欠款有失公平,被告郭兆风只能承担合伙期间部分借款的主张,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称付伟是被告乾坤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在合同上签字是代表公司的代理行为,而且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郭兆风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岗市乾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郭兆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万富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如被告鹤岗市乾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郭兆风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以其抵押的坐落于佳木斯市同江市育才街锦绣家园小区的六套房屋(同房权证字第2013001065,建筑面积72.70平方米;同房权证字第2013001066,建筑面积72.56平方米;同房权证字第2013001067,建筑面积107.10平方米;同房权证字第2013001077,建筑面积107.10平方米;同房权证字第2013001078平方米,建筑面积107.10平方米;同房权证字第2013001079平方米,建筑面积64.64平方米)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56元由被告鹤岗市乾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郭兆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山 人民陪审员  朱丽洁 人民陪审员  柳秋月

书记员: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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