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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有、吴某某诉李淑平、张某某民事执行执行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有
王庆祥(黑龙江名远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李淑平
张某某

申请复议人(案外人)刘某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望奎县恭六乡三后村。
委托代理人王庆祥,黑龙江名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职业,住北林区奋斗街4委34组108号。
被执行人李淑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恭六乡三后村。
被执行人张某某,女,1975年7月1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伦市共荣乡新葛村10组。
刘某有不服庆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3)庆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人称,庆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庆法执字第84号执行裁定书,将复议人的房屋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查封错误,请求撤销查封。
执行法院认为,房屋系不动产,需依法登记,该房产未经依法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仅凭申请书和证言,证明该房产的权属为其所有,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  的规定,裁定驳回刘某有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案外人刘某有对执行法院裁定查封的房产所有权提出异议,执行法院未经事实审查,对案外人异议适用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的程序错误,且适用法律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庆安县人民法院(2013)庆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
二、由庆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本院认为,案外人刘某有对执行法院裁定查封的房产所有权提出异议,执行法院未经事实审查,对案外人异议适用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的程序错误,且适用法律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庆安县人民法院(2013)庆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
二、由庆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判长:蔡德成
审判员:张雄伟
审判员:徐文才

书记员:李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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