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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万琼与中央储备粮上海直属库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万琼。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逢,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玉德。
  被告:中央储备粮上海直属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蒋顺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磊,男。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720号26楼2601室、2605室、2607室、2609-2615室、3楼A室。
  负责人:宋正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梅,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芳敏,女。
  被告:上海盐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刘惠明,总经理。
  原告刘万琼诉被告胡玉德、中央储备粮上海直属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储粮)、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盐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滨物流)为本案被告。原告刘万琼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逢,被告胡玉德本人,被告上海中储粮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磊,被告华泰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梅、牛芳敏,被告盐滨物流法定代表人刘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万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258,77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日,原告在本市闵行区通海路XXX号被告上海中储粮内正常行走时,遭被告胡玉德驾驶牌号为沪A4XXXX的机动车倒车过程中碾压路面石头飞起击伤。后经公安部门认定,胡玉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被告胡玉德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被告上海中储粮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华泰财保作为肇事车辆车险承保人、被告盐滨物流作为肇事车辆实际使用人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胡玉德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系原告指挥倒车时造成的。胡玉德提供了其与被告盐滨物流签订的劳务合同。
  被告上海中储粮辩称,肇事车辆租赁给了盐滨物流,且购买了车险,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伤情鉴定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上海中储粮提供了车辆租赁协议、安全管理协议、机动车底盘出厂合格证等证据材料。
  被告华泰财保辩称,本公司仅承保了肇事车辆的商业险,且被告胡玉德所持驾照为C照,肇事车辆超过了其准驾车型,故本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盐滨物流辩称,被告胡玉德系本公司员工;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是原告造成的;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56,200元;对原告提供的伤情鉴定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上海中储粮未投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应承担相应责任;肇事车辆属于库区内低速行驶的载货汽车,在被告胡玉德的准驾车型范围内,被告华泰财保应承担保险责任。盐滨物流提供了准驾车型代号规定、录音资料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被告胡玉德驾驶牌号为沪A4XXXX的机动车在本市闵行区通海路XXX号被告上海中储粮库区内倒车过程中,碾压路面石头飞起,击伤正在该处的原告刘万琼。后经公安部门认定,胡玉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内踝间隆突、胫骨及腓骨上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XXX伤残。
  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费73,766元,另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276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7,000元。事发后,被告盐滨物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6,200元。
  被告胡玉德系被告盐滨物流的员工。肇事车辆系盐滨物流向车辆所有人被告上海中储粮租赁。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华泰财保承保了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胡玉德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为C1。肇事车辆车长7,450mm,总质量12,000kg,轮胎数6个,最高车速80km/h。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上海中储粮、盐滨物流的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万琼的伤情进行重新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头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本次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为3,15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劳务合同、车辆租赁协议、机动车底盘出厂合格证、保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玉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盐滨物流提供的录音资料不能完整反映事故的客观情况,不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故应认定被告胡玉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胡玉德系被告盐滨物流的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被告盐滨物流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上海中储粮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虽无证据证明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但未依法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被告盐滨物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泰财保承保了肇事车辆的商业险,但根据肇事车辆的情况,显然已超过被告胡玉德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被告胡玉德在未取得肇事车辆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被告华泰财保不应承担赔付责任。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以填平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本案审理中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机构根据原告当前伤情所作鉴定更具准确性,原告对鉴定结论亦不持异议,故本院对重新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医疗费,系原告因伤治疗的必要支出,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对医疗费73,766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对原告主张的44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所需营养期限,本院酌定为2,700元;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所需护理期限,本院酌定为4,800元;误工费,鉴于原告提供的事发前一年的工资签收单中有加班奖金等非固定收入记载,结合原告伤情及所需休息期限,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7,360元;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结合原告的居住证明,可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对原告分别主张的136,068元、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衣物损,结合事故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原告康复所需之必要支出,对原告主张的276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为确定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对原告主张的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系原告寻求法律救济途径解决纠纷的支出,根据律师行业标准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
  上述损失共计247,610元,由被告盐滨物流赔偿给原告刘万琼,扣除盐滨物流已垫付给原告刘万琼56,200元,尚应赔偿191,410元;被告上海中储粮在应赔付交强险限额120,2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盐滨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万琼191,410元;
  二、被告中央储备粮上海直属库有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0,200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万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75.2元,由被告上海盐滨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中央储备粮上海直属库有限公司负担1,375.2元。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上海盐滨物流有限公司、中央储备粮上海直属库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卫

书记员:王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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