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李方双(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法定监护人刘德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舍冰,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方双,系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3)尖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刘某某于1994年被原双鸭山市尖山区城市信用社聘为专职信用员,期限一年。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订劳动合同,刘某某一直在该单位工作。2008年5月23日农村信用社经有关部门同意制定《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改制城市信用社“三定”工作方案》[双区农信联发(2008)11号]。根据该方案2008年6月12日,刘某某以书面形式选择参加竞聘岗位考试及考核,刘某某经考试,其成绩系最后一名。2008年6月19日农村信用社按照改制工作方案的规定向刘某某下发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刘某某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回执单上签字。2008年7月1日刘某某向双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双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9月1日作出双劳仲裁字(2008)13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刘某某的申诉请求。2008年9月9日刘某某向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恢复其与农村信用社的劳动关系,并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按原岗位补发工资。我院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2008)尖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判决:恢复刘某某与农村信用社劳动关系,并自2008年6月19日起,按刘某某原岗位每月工资1467.88元给予刘某某补发工资至农村信用社履行安置刘某某上岗工作之日止。判决后,农村信用社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于2009年4月5日作出(2009)双民终字第17号民事裁定,裁定:1、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08)尖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2、发回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重审。我院重审此案后,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2009)尖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刘某某不服,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双民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刘某某一直对此案进行上访。2011年3月1日刘某某经北京天坛医院诊断为癫痫,2013年4月17日和2014年1月14日刘某某经双鸭山市精神病防治院诊断为癫痫,2013年7月22日刘某某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11医院诊断为继发性癫痫。2011年5月25日,我院的有关领导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信访办、区信访办有关工作人员及农村信用社领导与刘某某对其上访事件进行协商后达成息诉罢访协议,内容:经尖山区法院与有关部门协商沟通,及考虑到刘某某生活困难,给予20万元,以上款项支付给刘某某后,刘某某保证从此不再上访(包括多起涉法及上访案件)。如再重复申诉上访,刘某某愿将补偿款退回并接受法律制裁。当日刘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今收尖山法院调解支付的我与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956元,额外的补偿金149044元,共计20万元整。2013年4月25日双鸭山市残疾人联合会为刘某某颁发残疾人证,残疾类别精神,残疾等级叁级,监护人刘德祥。本案诉讼过程中,刘某某申请司法鉴定,2014年2月20日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哈利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05号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刘某某的癫痫病的产生与解除劳动合同的精神刺激因素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但癫痫的发作与精神刺激因素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诱因关系)。2、依据所提供的材料,目前无法确定伤残等级。刘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44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否则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刘某某主张其癫痫精神病与被上诉人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刘某某对因果关系及残疾等级申请鉴定,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某某的癫痫病的产生与解除劳动合同的精神刺激因素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依据所提供的材料,目前无法确定伤残等级。据此,原审判决认定刘某某主张因被上诉人单位解除其劳动关系与其患癫痫病有因果关系,要求被上诉人单位赔偿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相佐证,刘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风险正确。上诉人刘某某主张重新进行司法鉴定评定残疾等级,该请求不符合法定申请重新鉴定的事由。故刘某某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91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否则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刘某某主张其癫痫精神病与被上诉人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刘某某对因果关系及残疾等级申请鉴定,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某某的癫痫病的产生与解除劳动合同的精神刺激因素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依据所提供的材料,目前无法确定伤残等级。据此,原审判决认定刘某某主张因被上诉人单位解除其劳动关系与其患癫痫病有因果关系,要求被上诉人单位赔偿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相佐证,刘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风险正确。上诉人刘某某主张重新进行司法鉴定评定残疾等级,该请求不符合法定申请重新鉴定的事由。故刘某某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91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岳明
审判员:曹红霞
审判员:薛龙
书记员:潘鑫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