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万通,男,199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磊,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馆陶县政府街工业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333478216687。负责人:李建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万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后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各项损失共计7996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7日,黎峰驾驶原告刘万通所有的车牌号为冀F×××××的小型载客汽车,在高保路石桥中队东侧约500米与王朝彬驾驶车牌号为冀F×××××的小型载客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黎峰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朝彬无责任。事故车冀F×××××小型载客汽车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华农财险辩称,请法院核实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事故认定书是否真实有效,核定车辆是否真实维修,是否产生费用,是否有票据,评估价格不等于实际价格,同意在保险成立的情形下,根据保险合同合理赔付损失,不承担公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冀F×××××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张雪,被保险人为原告刘万通,张雪与刘万通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92279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19日24时止。2017年11月27日,黎峰驾驶冀F×××××小型载客汽车,在高保路石桥中队东侧约500米与王朝彬驾驶车牌号为冀F×××××的小型载客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黎峰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朝彬无责任。冀F×××××行驶证及驾驶证正常年检合格有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冀F×××××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下列损失:1、冀F×××××车辆损失72865元,法院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损失金额为72865元,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2018年3月27日作出车辆损失意见书。2、公估费5100元,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一张。3、施救费1500元,保定瑞达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一张。被告质证意见:1、公估报告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公估项目及金额有异议,评估报告中损失照片与损失项目无法全面体现,其配件项目金额、工时费金额高于市场价格。2、施救费票据不认可,车辆出险时间为2017年11月7日,车辆施救票据时间为2018年5月6日,且施救费高于市场价格。3、公估费票据属间接损失。4、根据机动车商业险行业条款、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原告车辆承保金额为92279元,公估损失金额为74635元,超过80%,视为车辆全损,保险公司按照保险金额92279元赔偿原告,车辆及相关证件全部回收。本院于2018年4月7日向原、被告送达车辆损失意见书,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冀F×××××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驾驶人黎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有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冀F×××××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刘万通,原被告双方即成立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保险标的物受损后,享有向被告主张赔偿保险金的权利,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冀F×××××车辆损失经法院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为72865元,并出具了车辆损失意见书,具有客观真实性及合法性,车损金额未超出约定的保险金额,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虽对72865元不认可,但在本院送达公估报告后的举证期间内未提出异议,仅在开庭审理时提出抗辩,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车辆损失公估费5100元系为确定原告损失必要合理的花费,应为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应当承担。施救费1500元是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保护维修受损车辆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原告的合法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对于被告主张因受损车辆产生的费用超过承保金额的80%,可按照保险金额92279元赔偿原告,车辆及相关证件全部回收,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共计79465元。原告高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万通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的车辆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2018年3月27日鉴定终结。依法由审判员沈丽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万通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共计7946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万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9元,减半交纳900元,由原告刘万通负担7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8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丽梅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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