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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万鹏与钟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自由大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刘万鹏
张亚凤(吉林良誉律师事务所)
钟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自由大路支公司
胡月

原告:刘万鹏,经常居住地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凤,吉林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磊,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自由大路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429号。
负责人:孔令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月,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万鹏诉被告钟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自由大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万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凤、被告钟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刘万鹏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94819.02元(含被告钟磊垫付13000元)、护理费108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10074.54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76831.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651.61元(其中包括儿子25880.57元、母亲54636.76元、父亲43134.2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轮椅费384元、拐杖费6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18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诉讼费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如下:2016年7月5日19时00分许,钟磊驾驶吉AVR722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本区四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路公交车吉盛伟邦站牌处时,其车前部碰撞由北向南横过四通路的行人刘万鹏,致刘万鹏受伤。
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大队吉公交认字[2016]第0019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万鹏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花费门诊费9753.89元、住院医疗费84898.83元,吉林大药房外购药166.3元,后经吉林长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此次外伤造成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造成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造成左股骨、胫骨骨折行内固定治疗构成十级伤残。
后续治疗费约需一万六千元,护理期限为九十天,营养费玖仟元。
现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钟磊辩称: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13000元医疗费及209元120急救费用。
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3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赔偿,交通费凭票据、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系数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同意赔偿。
护理费按月赔偿,外购药品和器具不同意赔偿,120急救费同意赔偿,其余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因肇事车辆吉AVR722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已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钟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万鹏无责任,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刘万鹏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钟磊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免责条款规定不承担律师代理费、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该条款在订立合同是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其抗辩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
关于医疗费。
原告主张此次事故住院花费医疗费94652.72元(其中原告花费81652.72元,钟磊垫付13000元),并提供正规医疗票据,保险公司及钟磊对此无异议,此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及钟磊支付的医疗费用进行赔偿及理赔。
扣除钟磊垫付的13000元,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81652.72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外购药品166.3元,因无相应医嘱佐证,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此次事故住院22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保险公司及钟磊对此无异议,该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
关于护理费。
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护理费10873.8元,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护理费10873.8元。
关于误工费。
原告主张从事故发生日至评残前一日共51天,按照吉林省2015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197.54元/天计算主张误工费10074.54元,事故发生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计50天,因原告并未提供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即120.82元/天×50天=6041元,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误工费6041元。
关于后续治疗费。
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后续治疗16000元,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6000元。
关于营养费。
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营养费9000元,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营养费9000元。
关于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保护300元(包括钟磊垫付的209元120急救费),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交通费91元。
关于伤残赔偿金。
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三处十级伤残赔偿金76831.55元,保险公司认为系数过高,本院依法保护59762.06元(24900.86×20×12%),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9762.06元。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告主张其子25880.57元、其母54636.76元、其父43134.28元),保险公司认为系数过高,本院依保护92738.72元。
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92738.72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20000元,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保护6000元。
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
关于辅助器械费。
原告主张此次事故导致外伤,购买轮椅花费384元及拐杖60元,并提供相应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此费用予以支持,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辅助器械费444元。
关于鉴定费。
原告主张鉴定费4000元,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鉴定费4000元。
关于律师代理费。
原告主张因此次事故花费律师代理费18000元,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本院依法保护15000元。
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自由大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万鹏医疗费81652.72元、护理费10873.8元、误工费6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91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52500.7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辅助器械费444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鉴定费4000元;
二、原告刘万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自由大路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因肇事车辆吉AVR722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已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钟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万鹏无责任,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刘万鹏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钟磊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免责条款规定不承担律师代理费、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该条款在订立合同是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其抗辩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
关于医疗费。
原告主张此次事故住院花费医疗费94652.72元(其中原告花费81652.72元,钟磊垫付13000元),并提供正规医疗票据,保险公司及钟磊对此无异议,此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及钟磊支付的医疗费用进行赔偿及理赔。
扣除钟磊垫付的13000元,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81652.72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外购药品166.3元,因无相应医嘱佐证,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此次事故住院22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保险公司及钟磊对此无异议,该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
关于护理费。
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护理费10873.8元,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护理费10873.8元。
关于误工费。
原告主张从事故发生日至评残前一日共51天,按照吉林省2015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197.54元/天计算主张误工费10074.54元,事故发生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计50天,因原告并未提供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即120.82元/天×50天=6041元,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误工费6041元。
关于后续治疗费。
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后续治疗16000元,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6000元。
关于营养费。
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营养费9000元,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营养费9000元。
关于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保护300元(包括钟磊垫付的209元120急救费),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交通费91元。
关于伤残赔偿金。
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三处十级伤残赔偿金76831.55元,保险公司认为系数过高,本院依法保护59762.06元(24900.86×20×12%),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9762.06元。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告主张其子25880.57元、其母54636.76元、其父43134.28元),保险公司认为系数过高,本院依保护92738.72元。
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92738.72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20000元,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保护6000元。
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
关于辅助器械费。
原告主张此次事故导致外伤,购买轮椅花费384元及拐杖60元,并提供相应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此费用予以支持,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辅助器械费444元。
关于鉴定费。
原告主张鉴定费4000元,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鉴定费4000元。
关于律师代理费。
原告主张因此次事故花费律师代理费18000元,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本院依法保护15000元。
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自由大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万鹏医疗费81652.72元、护理费10873.8元、误工费6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91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52500.7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辅助器械费444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鉴定费4000元;
二、原告刘万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自由大路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爽

书记员:张东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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