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三喜,男,汉族,1967年8月10日生,住河南省淅川县。
委托代理人王魏、王志丹,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
负责人李元献。
地址:淅川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旭东,公司负责人。
地址:南阳市张衡路1278号四号楼。
委托代理人:张中莹,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刘三喜诉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中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8月24日,被告司机陈晓驾驶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所属的豫R×××××号客车在淅川县老城镇××陈家沟××路段与车海玲驾驶的冀D×××××冀DCF**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豫R×××××号客车上乘坐人刘三喜十级伤残的交通事故。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刘三喜的各项损失166313.3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对方车辆是主要责任。原告所乘坐的车辆驾驶员负次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对方车辆先赔付,不足部分由我方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根据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8月24日,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司机陈晓驾驶本公司所属的豫R×××××号客车在淅川县老城镇××陈家沟××路段与车海玲驾驶的冀D×××××冀DCF**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豫R×××××号客车上乘坐人刘三喜等12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刘三喜闭合性头颈胸损伤、颈椎损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病历显示住院212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淅川汽运公司垫支。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队淅公交认字【2017】第0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海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刘三喜无责任。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2018年8月30日该所出具宛溯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60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称“刘三喜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损伤属十级残”。
另查明:1、肇事的豫R×××××号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的被扶养人有:二女刘璐,生于2000年3月26日,扶养年限1年;三女刘转莹,生于2003年11月18日,扶养年限4年;长子刘阳康,生于2003年11月18日,扶养年限4年;经公证机构公证的被赡养人李春平,生于1933年12月12日,扶养年限5年,系与李姣娥共同赡养。3、201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719.1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211.52元年,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990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9522元年,108.3元天。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乘坐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的大型客车,由于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可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50万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
1、医疗费由被告淅川汽运公司垫支。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总住院212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营养费每天10元天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计算为212天×60元天=12720元。
3、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因该事故构成一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参照201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719.18元年,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2719.18元年×20年×0.1=25438.36元。参照201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211.52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如下:二女刘璐,9211.52元年×0.1×1年÷2(人)=460.57元;三女刘转莹,9211.52元年×0.1×4年÷2(人)=1842.3元;长子刘阳康,9211.52元年×0.1×4年÷2(人)=1842.3元;经公证机构公证的被赡养人李春平,9211.52元年×0.1×5年÷2(人)=2302.88元。
4、误工费自原告2017年8月24日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8年8月29日,共计误工时间为371天,参照2017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990元年,计算为40990元年÷365天×371天=41663.81元。
5、护理费原告共住院212天,参照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8.3元天,计算为108.3元天×212天×1人=22959.6元。
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实际情况及提供的票据,此项支持800元为宜。
上述合计110029.8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三喜各项损失合计110029.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6元减半收取1813元,鉴定费1081.9元,合计2894.9元,由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负担2281.9元,由原告刘三喜负担6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晓英
书记员: 张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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