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现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有山,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三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现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建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刘某某诉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有山,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呼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赔偿刘某某医疗费:42817元,住院伙食补助2300元(100元×23天),营养费7500元(100元×75天),陪护费6804元(113.4元×60天),误工费17010元(113.4元×150天),伤残赔偿金61188元(30594元年×10%×20年),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5591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3日12时40分许,孙某驾驶×××号小轿车沿赛罕区如意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泰中心停车场入口处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刘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刘某某受伤。孙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经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院诊断,事故致刘某某骨折,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23天。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为,刘某某左胫骨平台骨折致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5万元,误工120-180日、护理30-90日、营养60-90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孙某辩称,没有意见,对事实认可,对诉讼请求也没有意见。
人保呼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0万元三者险不计免赔,我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已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6月13日,孙某驾驶×××号小轿车与刘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刘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院住院治疗23天。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被评定为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5万元,误工120-180日、护理30-90日、营养60-90日。
×××号小轿车在人保呼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期内。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例、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孙某致刘某某受伤,孙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呼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三者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刘某某的损失应由人保呼市分公司在投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由孙某承担赔偿责任。
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依其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医疗费42817元(其中包括2016年12月19日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院的治疗费用700元)。住院伙食费,按照刘某某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认定2300元(100元天×23天)。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本院居中予以认定。营养费7500元(100元天×75天),护理费6780元(113元天×60天),误工费16950元(113元天×150天)。对于残疾赔偿金,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94元,计算为30594元年×20年×10%=61188元。对于二次手术费用参照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150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3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88118元(61188元+6780元+16950元+3000元+200元),以上各项共计981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刘某某剩余医疗费42617元〔(42817元+2300元+7500元)-10000元〕,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576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0元(刘某某已预交),由孙某承担1693元,由刘某某承担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莉
书记员: 白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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