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121民初3207号原告:刘三毛眼,土默特左旗化肥厂退休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与原告父子关系),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XX(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太平居委会推荐人),个体。被告:刘某某,个体司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生,内蒙古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三毛眼与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1日、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三毛眼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三毛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刘三毛眼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7076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9日14时50分左右,被告刘某某驾驶×××号普通低速货车沿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土默特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云川路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徒步通过路口的原告刘三毛眼发生碰撞,造成刘三毛眼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三毛眼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三毛眼于当日被送往土默特左旗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往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治疗19天后出院。原告出院后医嘱:”......3、继续三角巾制动至术后四周,四周后来我院复查决定去除三角巾时机,右上肢不持重,具体持重时间由我科医生决定;4、避免患肢外伤,以防再骨折;5、术后四周、六周、三个月、半年、一年分别拍片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及持重时机;6、术后一年内可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因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害,损失项目:1、医疗费57245.34元,2、误工费44801.28元(116.67元×384天),3、护理费40838.40元(106.35元×38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100元×19天×3人),5、营养费13900元(100元×139天),6、残疾赔偿金158280元(32975元×16年×30%),7、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30000元×30%),8、二次手术费1.8万元,9、后续治疗费19860元,10、交通费200元,11、鉴定费2750元,共计370765元。×××号普通低速货车驾驶人刘某某系该车车主,原告刘三毛眼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刘某某依法赔偿。被告刘某某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认可;(二)对部分诉讼请求的金额不认可。涉及以下项目:1、对刘三毛眼的病情不认可,我们认为没有那么重,肋骨骨折没有那么多根;2、由于病情的不真实也导致了鉴定结果不真实,其九级伤残完全是根据肋骨骨折来认定的;3、二次手术费1.8万元后、续治疗费19860元与法无据;4、对医疗费中土默特左旗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据01698433号票据因名字不符,应予剔除;5、刘三毛眼现已退休,受伤后没有造成实际误工损失及收入减少,故误工费的请求与法无据;6、经鉴定护理期应为50日,原告起诉384天与法无据,护理费金额应为5313元;7、住住伙食补助费住院19天应为1900元,请求3个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依据;8、经鉴定营养期为80日,营养费应为8000元,原告诉请营养费13900元是按139天计算的,于法无据;9、残疾赔偿金应按照15年×20%计算,九级、十级应该合并为九级,不能九级、十级分开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应为98925元;10、精神抚慰金应为6000元;11、交通费200元应该向法庭提交实际支出票据;12、被告刘某某已为原告刘三毛眼垫付医疗费3.4万元,应在赔偿中扣除。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7月29日14时50分左右,被告刘某某驾驶×××号普通低速货车沿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土默特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云川路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徒步通过路口的原告刘三毛眼发生碰撞,造成刘三毛眼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驾驶逾期未检机动车转弯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过错严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三毛眼无过错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7]第00119号)证实,被告质证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二)事故发生后,刘三毛眼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土默特左旗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往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自2017年7月29日至8月17日,住院19天。诊断为:右侧颞叶挫伤、右锁骨骨折、双侧肋骨多发骨折COPD、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腰椎骨折,原告出院后医嘱:”......3、继续三角巾制动至术后四周,四周后来我院复查决定去除三角巾时机,右上肢不持重,具体持重时间由我科医生决定;4、避免患肢外伤,以防再骨折;5、术后四周、六周、三个月、半年、一年分别拍片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及持重时机;6、术后一年内可行内固定取出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予以证实,被告刘某某质证称对病历不认可,认为肋骨没有骨折那么多,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予以确认。(三)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刘三毛眼:1、左2-5、7-11,右3-11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2、右额叶脑挫裂伤,软化灶形成,为十级伤残;3、综合误工160日、护理50日、营养80日;4、右锁骨中段骨折内固定到期需取出内置物,二次手术费用约1.8万元。原告提交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318号)予以证实,被告质证称因对刘三毛眼的多处肋骨骨折不认可,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并当庭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但没任何证据向法庭提交。法庭当庭向被告释明提出重新鉴定的条件,经审核,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当庭予以驳回。本院对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多等级伤残赔偿责任系数由伤残赔偿指数与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构成,在一个人同时存在几个伤残等级的情况下,只能计算最高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其他的伤残等级不再计算相应的伤残赔偿指数,而是按附加指数计算。本案中刘三毛眼:1、左2-5、7-11,右3-11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0%;2、右额叶脑挫裂伤,软化灶形成,为十级伤残,附加赔偿指数为2%,故刘三毛眼综合伤残赔偿系数为22%。(四)原告刘三毛眼损失理算为:1、原告提交土默特左旗人民医院门诊费收据9张金额2105.48元(说明:票号为01698433、日期为2017年7月28日、金额为45元的票据1张,因非原告刘三毛眼票据予以剔除),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费票据18张金额为2283.55元,住院费收据1张及住院费用清单4页证明住院费53231.31元,上述票据合计金额为57620.34元,原告对医疗费57245.34元的诉讼请求,在实际支付的治疗费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刘三毛眼为土默特左旗化肥厂退休工人,于2009年12月31日退休,被告提供刘三毛眼社保信息查询单证明刘三毛眼已享受社保退休金,本院予以采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系受害人遭受侵害,客观上因侵害的发生导致误工而实际收入的减少。刘三毛眼受伤后并未因此减少退休金的收入,亦未向本院提交其在退休后从事其他有偿劳动的证明,故对原告44801.28元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5317.50元(106.35元×鉴定护理5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住院19天),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8000元(100元×鉴定营养80天),本院予以支持。6、刘三毛眼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5周岁,残疾赔偿金为108817.50元(32975元×15年×22%),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30000元×22%),本院予以支持。8、二次手术费1.8万元,有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该项费用为必然发生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原告对后续治疗费19860元的诉讼请求,既没有向本院提交实际发生的票据,亦没有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该费用为必然发生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向原告释明,对于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10、原告200元的交通费诉讼请求,提交票据为加油站签购单,该签购单中消费日期字迹已模糊,无法查清发生的日期,亦不能证明该费用系用于原告的治疗,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2750元,有原告提交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临床鉴定费票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刘三毛眼本次交通事故依法应予支持的损失共计208630.34元,对原告刘三毛眼超过上述计算标准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在原告刘三毛眼治疗期间,被告刘某某预先垫付治疗费3.4万元,被告提交7张原告儿子刘志强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经质证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号普通低速货车没有参加保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刘某某驾驶逾期未检机动车转弯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过错严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过错行为造成本案原告刘三毛眼人身损害,经理算损失金额为208630.34元,对该损失侵权人被告刘某某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刘某某预先垫付的3.4万元应在上述赔偿额内应予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刘三毛眼各项损失174630.34元(含医疗费57245.34元、护理费53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0881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二次手术费1.8万元、鉴定费2750元,扣除被告刘某某预先给付原告刘三毛眼的3.4万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刘三毛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2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3862元,由原告刘三毛眼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万道伟二○一八年五月十日书记员王姣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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