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世伦,男,199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秋香,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负责人:韩志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贤,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淑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秋香,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世伦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41574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世伦所有的冀J×××××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为3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限额为89523元),并投保不计免赔。
2017年5月11日20时30分,刘世伦驾驶冀J×××××号车沿沧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沧海路青青家园北门处,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方某1相撞,造成方某1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某1、刘世伦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死者方某1父亲方和峰、母亲万凤芝、妻子田真真、儿子方天乐,无其他继承人。事故发生后,死者方某1的家属与原告刘世伦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刘世伦赔付方某1家属各项损失共计63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给付600000元,剩余30000元存放于黄骅市交警大队。庭后,经法院核实,方某1家属已经收到肇事者刘世伦全部赔偿款630000元。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刘世伦因此次事故应赔付方和峰、万凤芝、田真真、方天乐因方某1死亡造成的损失和刘世伦因此次事故造成冀J×××××号车的车损:
1、丧葬费28493.5元(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年计算6个月);
2、死亡赔偿金564980元(28249元×20年,死者方某21989年6月21日出生,自2016年2月23到河北五鑫花园制品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作,租住在黄骅市青青家园××楼门市内,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年计算20年);
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参考死者方某1的家庭状况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
4、被抚养人生活费83283元(被抚养人方天乐2015年12月1日出生,父母二人抚养,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9798元/年计算17年);
5、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42.15元(21987元/年÷365天×3人×3天,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21987元/年支持其三人三天误工损失);
6、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依据死者方某1父亲、妻子从住所地到郑州市后乘坐高铁至沧州市的高铁票价支持往返387元×2人×2次=1548元,本院酌定1000元);
7、冀J×××××号车车损5250元(被告虽对车辆损失数额有异议,但是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鉴定,故本院依据车辆维修票据及维修明细予以认定);
8、冀J×××××号车施救费1200元(依据施救费票据予以认定);
9、冀J×××××号车车辆检测费230元(依据检测费票据)。
上列经本院确认的方某1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08298.65元,原告冀J×××××号车的车辆损失共计668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处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原告刘世伦、方某1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冀J×××××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对于方某1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原告刘世伦已进行了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超出部分598298.65元按照75%比例承担为448723.99元,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00000元;冀J×××××号车的车损668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按照75%比例承担5010元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刘世伦因本次交通事故给付方亚坤亲属的赔偿金共计410000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车辆损失险的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刘世伦5010元;
三、驳回原告刘世伦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6元,减半收取3768元,由原告刘世伦承担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763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淑月
书记员:李梦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