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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世柱与刘泽宇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世柱,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同喜,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泽宇,男,199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泽群,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杰,女,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南阳港东路XXX号1幢。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凤标,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冠卓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冠卓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南阳港东路XXX号1幢。
  法定代表人:徐杰,执行董事。
  第三人:苏州鼎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张家港市凤凰镇恬庄村。
  法定代表人:陈大进,董事长。
  原告刘世柱诉被告刘泽宇、第三人徐杰、上海冠卓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卓公司)、苏州鼎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杰公司)赠与合同纠纷一案,由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移送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徐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冠卓公司和鼎杰公司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世柱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其持有的冠卓公司和鼎杰公司股份的三分之一财产权益中的118万元;2、要求被告给付自任冠卓公司和鼎杰公司股东以来应得利润的三分之一。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4日,原告刘世柱与第三人徐杰经协议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书,约定:由于刘泽宇2013年要去国外留学,现就其持有的冠卓公司60%股份和公司章程及鼎杰公司68%股份和公司章程做如下特殊约定:刘泽宇留学期间及在刘泽宇正式接手公司之前,如果没有男女双方及刘泽宇三人同时同意变更股份比例及修改上述两公司章程,则以上股份比例及公司章程不能做任何调整,否则男方可以分割该上述两公司刘泽宇所持有股份的三分之一。后刘泽宇去国外留学,并将冠卓公司交由第三人徐杰经营管理,徐杰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12年12月28日对冠卓公司作了章程修订案,对公司营业期限作出变更,并于2013年1月4日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2013年10月28日,又作出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变更为4000万元,并于2013年11月12日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2013年12月20日,又作出章程修订案,对公司的营业期限和经营范围作出变更决议,并于2014年1月7日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上述行为均未告知原告且未经原告同意,已经严重违反了离婚协议书和特殊约定。2015年11月,原告起诉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原告有权分割被告持有的冠卓公司股份和鼎杰公司股份的三分之一财产权益,并判令被告给付该权益。该案经过两审,原告诉求均得到了支持。2016年3月和5月,刘泽宇和徐杰又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两次变更公司章程,将公司注册资本增至5000万元,并变更公司名称。故再次依据特别约定,要求被告给付其持有的冠卓公司和鼎杰公司股份三分之一财产权益中的118万元(根据冠卓公司新增资本1000万元、鼎杰公司新增资本300万元计算),两家公司的利润一直没有进行分配,所以该利润的三分之一也应当给付原告。
  被告刘泽宇辩称:离婚协议书中的特殊约定是附条件的,该赠与合同已经结算完毕,原告不能再次要求分割股权,原告不是公司股东,无权要求分配利润,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徐杰针对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明确表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世柱与第三人徐杰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泽宇系二人之子。
  第三人冠卓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30日,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杨向叶认缴金额3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60%,股东盛立妹认缴金额2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40%。2005年5月9日,股东杨向叶、盛立妹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杨向叶将所持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徐杰。2008年1月2日,徐杰、盛立妹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盛立妹将所持股权转让给案外人盛某某。2012年4月17日,徐杰、盛某某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徐杰将所持股权转让给被告刘泽宇。当日,刘泽宇、盛某某作出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持股情况如下:刘泽宇出资额600万元,占出资比例60%,盛某某出资额400万元,占出资比例40%。
  第三人鼎杰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11日,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陈大进认缴金额53.4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26.7%,股东徐恒玉认缴金额146.6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73.3%。2010年8月25日,徐恒玉将所持68%的股权转让给刘泽宇。2012年7月17日,鼎杰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00万元,增资后的出资及比例为:陈大进出资133.5万元,持有26.7%的股权,徐恒玉出资26.5万元,持有5.3%的股权,刘泽宇出资340万元,持有68%的股权。
  2012年12月14日,原告刘世柱与第三人徐杰经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由于刘泽宇2013年要去国外留学,现就其持有的冠卓公司60%股份和公司章程、鼎杰公司68%股份和公司章程做如下特殊约定:在刘泽宇留学期间及正式接手公司之前,如果没有男女双方及刘泽宇三人同时同意变更股份比例及修改上述两公司章程,则以上股份比例及公司章程不能做任何调整,否则男方可以要求分割上述两公司刘泽宇所持有股份的三分之一。
  2013年10月28日,冠卓公司召开股东会,出具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变更为4000万元,并对章程进行了变更。
  2015年9月,被告刘泽宇自国外留学归国,任冠卓公司外贸部经理。
  2015年11月12日,原告以上述行为均未告知原告且未经原告同意,已经严重违反了离婚协议书和特殊约定为由,起诉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据其持有的冠卓公司股份和鼎杰公司股份的三分之一数额给付财产权益245万元。2016年6月11日,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海商初字第028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被告刘泽宇应当给付原告刘世柱款项245万元。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2月28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7民终29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均不服,先后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目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审查,案号分别为(2017)苏民申3913号、(2018)苏民申3594号。
  2016年3月至5月间,冠卓公司再次变更公司章程,变更公司名称,并将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万元,由此引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有关的工商信息、离婚协议书、特殊约定、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学位认证书、劳动合同、再审申请书、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公司股份,原系原告刘世柱和第三人徐杰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在离婚之时达成协议,将上述股份赠与婚生子刘泽宇,此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同时,双方为该赠与附加了条件,即在刘泽宇留学期间及正式接手公司之前,未经三方同意,不得变更股份比例、修改公司章程,否则,男方可以要求分割上述股份的三分之一。也就是说,如果违反了该特殊约定,则该共同财产重新分配,男方分割三分之一。重新分配后,剩余三分之二由女方和刘泽宇处分,与男方无涉。根据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和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上述赠与刘泽宇的财产已经进行了重新分配,原告刘世柱分得财产权益245万元。此后,冠卓公司、鼎杰公司对于公司注册资本、名称等是否变更、如何变更等,都与原告无关,故原告要求再次分割三分之一财产权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予以驳回。至于两家公司的利润,刘泽宇是根据原告与第三人徐杰在离婚协议书中的赠与约定取得公司股份的,利润应当已经包含在原告所分得的财产权益中。至于原告主张的离婚之前的公司利润,则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原告应当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分配公司利润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世柱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420元,减半收取7710元,由原告刘世柱自行承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菁

书记员:张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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