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世梅,女,195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延吉市进学街。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姬,吉林檀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吉林檀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晓宇,女,199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汪清县天桥岭林业局职工,现住延吉市建工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地长春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代表人:邵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敏,吉林开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世梅诉被告靳晓宇、被告中国人民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姬、李星,被告靳晓宇、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世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54293.66元(住院费51955.89元+门诊费2337.76元)、残疾赔偿金42448.67元(26530.42元×16年×10%)、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费15600元(2600元/月÷30天×180天)、护理费11309.40元(125.66元×9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鉴定费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外购药7115.56元、复印费59元、辅助器具费450元(拐杖、轮椅)、生活用品费1800元,共计161386.29元,扣除被告靳晓宇垫付医疗费2万元,现主张141418.29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靳晓宇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9日7时30分许,靳晓宇驾驶吉HBTX**号小型客车与横过道路的刘世梅相撞,造成刘世梅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靳晓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世梅无事故责任。靳晓宇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世梅的所有损失均应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垫付现金2万元、门诊费458.80元。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医疗费请法院核实真实性及合理性,保留对外购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的权利,刘世梅已超过退休年龄,应提供相关的证据,否则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不合理,期限过长,保留对护理期限鉴定的权利,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应当与刘世梅第一次就医或必要的转院治疗的时间相符,否则,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同意赔偿。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7时30分许,靳晓宇驾驶吉HBTX**号小型客车,沿老松线由延吉往汪清方向行驶,行驶至老松线仲安村晓霞便利店附近时,与横过道路的刘世梅相撞,造成刘世梅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靳晓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世梅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世梅在汪清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7189.40元(住院费5925.36元+门诊费1264.04元),后自动出院到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2193.93元,后该医院要求刘世梅转上级医院诊治,刘世梅转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44910.33元(住院费43836.61元+门诊费1073.72元),购买拐杖、轮椅支付450元。靳晓宇垫付现金20000元、门诊费458.80元,共计20458.80元。经鉴定,刘世梅的本次损伤评定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需1人护理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右侧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钢板)取出费评估为13000元。刘世梅支付鉴定费31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刘世梅于2015年12月份开始在延吉市进学街道文新社区居住,在延吉市伊美美容美发馆工作,月工资26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延边炜业大药房出具的发票三份、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志、汪清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志复印件各一份、延边保健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复印件两份及收据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外购药7115.56元。靳晓宇对两份收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对其他票据购买的药物不认可,认为应当在医院直接购买药物。人民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票据中涉及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药物,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刘世梅在医院就诊,应当在医院购买相关药物,而刘世梅在医院外短时间内大量购买药物,费用达7000多元,不符合常理,该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2.救护车票据五份及大客车票据若干份。刘世梅欲证明其因本次事故支付急救车费460元及其他交通费550元,共计1010元。靳晓宇只同意给付刘世梅本人的交通费,其他的不同意赔偿,并主张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人民保险公司只同意承担事故发生第一次就医及第一次转院的交通费用,其他费用不承担。本院仅对2017年1月9日事故当天急救交通费120元、1月16日转院急救费85元及出院时急救车费85元的票据,共计290元的票据予以采信,其他均不予采信。3.收据三份。刘世梅欲证明其因本次事故支付复印费59元。靳晓宇有异议,不同意赔偿。人民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因该证据并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4.汪清县华永评价超市出具的收据及泰山洗涤用品商店出具的收据。刘世梅欲证明其购买生活用品费(纸尿裤、护理垫、湿巾等)支付1800元。靳晓宇有异议,不同意赔偿。人民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因该票据均非正式发票,本院均不予采信。5.证人李全刚出庭证言,内容为:刘世梅从2015年12月份开始在店里工作,主要负责打扫卫生、做饭、有时帮忙接待顾客,月工资为2600元,月底现金结算。2017年1月份左右刘世梅请假回家,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未上班。刘世梅认为证人证言属实,靳晓宇无异议。人民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刘世梅已经超过退休年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工作的年限,无法证明每月工资是2600元。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与刘世梅的陈述一致,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靳晓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世梅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靳晓宇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刘世梅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54752.46元(刘世梅支付54293.66元+靳晓宇支付458.8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42448.67元、误工费15600元(2600元/月÷30天×180天)、护理费11309.40元、辅助器具费450元、交通费290元。对营养费4500元的主张,因无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鉴定费3100元的主张,因营养期限项目鉴定不合理,本院仅支持25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应本次损伤对刘世梅今后的生活必然造成影响,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刘世梅身体、健康被损害的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44050.53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用(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000元、残疾赔偿金42448.67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11309.40元、辅助器具费450元、交通费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82098.07元,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由人民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出部分61952.46元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由人民保险公司赔偿。人民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刘世梅144050.53元。因靳晓宇垫付20458.80元,故人民保险公司应返还靳晓宇20458.80元,赔偿刘世梅123591.73元。人民保险公司提出,护理费不合理,期限过长,保留对护理期限鉴定的权利,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护理期限经鉴定确定,人民保险公司认为期限过长,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其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人民保险公司提出,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鉴定确定的后续治理费时刘世梅日后取钢板的费用,该费用日后必然发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刘世梅一并主张并无不妥,其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提出,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商业三者险中诉讼费属于免责事项,故其抗辩意见不成立,诉讼费亦应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刘世梅保险赔偿金123591.73元;二、驳回原告刘世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64元,原告刘世梅负担1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负担13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勋波
书记员:周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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