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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世民与黑龙江烟草公司绥化市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世民,男,195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被告:黑龙江烟草公司绥化市公司。
地址:绥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殿民,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春,该单位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林柏树,黑龙江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世民与被告黑龙江烟草公司绥化市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5)绥北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后原告刘世民不服,提起上诉。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黑12民终682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民、被告黑龙江烟草公司绥化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春、林柏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世民原审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一、依法裁决被告为原告按其职工标准承担社会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及滞纳金共计64000元;二、依法裁决被告赔偿原告不应承担社会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及滞纳金64000元;三、依法裁决被告为原告补发自1988年至2014年末工资共计390000元;四、依法裁决被告为原告重新核定退休待遇并自2014年12月起按本单位退休职工享受待遇;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发回重审后,原告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我被告单位应缴纳而没有缴纳部分的养老保险损失数额或补偿我以个人为投保人所缴纳的养老保险金6133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在绥化市机电钣金厂工作,1985年末调任绥化市烟草公司任烟草公司永太商店经理工作至1988年,由于当时提名将原告调入的主管领导吴明礼受审查,单位无原由将原告经理职务更换由王维国接任,没有安排其它工作,原告多次找单位领导要求工作,历届领导都没有给安排工作,也没个说法,只是让原告等。2008年国家有政策交纳养老金给返三年钱,原告到烟草公司找自己档案,要求办理返钱事宜,当时被告单位保管档案的工作人员答复说没有档案,只找到一个档案皮,内没有资料,于是原告与被告人事科人员一同去劳动局及原单位钣金厂,也找了一些老同志写证明,多方努力最后也因没有档案没有办理成功。2014年原告到了退休年龄,再次到被告单位办理退休,多次找人事科长、工作人员与领导,原告有1987年被告发的烟草公司工作的工作证,有原单位的人员证明,但多次被告都以没有档案,办理退休没有依据为由不给办理。原告认为即便是档案丢失,也是被告的过错,不给办理是没有道理的。最后被告人事科工作人员让原告在他写好的《关于我工作经历的声明》上签字,原告不签并说:“你们这样写不是给我安罪名吗?我找你们多少年,哪个说过除名的事,这不是事实呀,我不能签”。原告自己写了一份工作经历声明交给被告,被告工作人员不接收。人事科的人员说:“声明中说你除名也好,不除名也好,对你没影响,只是通过这个方式才能办退休手续,劳动局就可以按在烟草公司退休了,只有这样劳动局才能给原告办理退休,否则神仙也没招,不但让你签,咱们还得办公证”。又找过多次,原告不得已签了字。人事科长答应给帮忙办理,后顺利办理了退休,但却不是在烟草公司而是以钣金厂为用人单位办理的。原告自己交纳了养老金6万多元。2015年2月原告去劳动局查阅原告个人退休档案,意外发现原告的档案没有丢失,档案中材料齐全,有原单位钣金厂资料,也有被告单位的资料,有工人调转信、商调审批表、工资改革审批表等,档案中新增加有办理退休的手续,但2014年12月9日《退休人员申请登记表》及《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内原告签名,并非原告本人书写,原告也未曾授权给任何人代签。问劳动局人员档案怎么又有了,劳动局人员告知,没有档案怎么能办退休?你的档案当然是在你用人单位存放了。档案资料已经证明原告已经调入被告单位,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单位要求更正为在被告单位退休,重新核定退休待遇。但被告不予办理。原告认为,根据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已事实调入被告单位,与被告系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为原告支付工资,缴纳各类保险,但被告却以档案已丢失为由拒绝为原告缴纳各类保险、逼原告签署违背事实的声明,造假让原告在其它单位个体方式退休,逃避用人单位的责任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
被告黑龙江烟草公司绥化市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不仅严重超出了仲裁时效,更严重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答辩人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如起诉状及公证的声明所示,原告已自认:自1988年开始,单位未安排工作,原告又经单位多次通知一直未上班,并在1988年6月原告收到单位除名手续。因此从时间沿革来看,无论是按1994年7月实施的《劳动法》、还是1993年7月实施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及现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原告于2015年11月向劳动仲裁委提起的仲裁,均超出法律规定的60日、6个月、1年的提起仲裁的时效。同时按《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更超出诉讼时效,故答辩人首先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在公证处签字确认的《关于我工作经历的声明》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原告自认与答辩人无劳动合同关系的真实有效的证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诉称的所谓声明是逼迫形成过程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至于原告提到的办理退休的手续签字的真实与否问题与本案无关;3、答辩人不否认,答辩人曾接收过原告到单位下属商店工作过,但正如原告声明的那样,因原告不上班的原因,早在1988年已被答辩人单位除名,原告已接受了除名决定,但一直不予办理相应手续,因此导致答辩人无法处理和难以合法理由保管原告档案,才出现档案一时难以找到的问题,其中的过错不在于答辩人。尽管如此,答辩人还是为了原告能够办理退休手续,组织多人历时多日在废弃已久的档案中找到了原告档案,而在答辩人将档案交予原告时,原告为证明其要档案的目的和与答辩人的关系,曾反复表示并向答辩人提交公证的声明书,然而原告获得档案,并办理退休后又反戈一击;4、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单位认为,原告第1项诉请要求被告承担社会保险费属于请求不明,如果是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按照社会保险法第84、86条以及最高院法研2011第31号答复规定,对于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争议属于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职责,不属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如原告诉请为将社会保险费交于原告,违背了社会保险统一征缴相关规定,不应支持。原告第2项诉请,按照《最高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三》第1条规定,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缴纳养老保险,且未能补办社会保险导致其无法享受待遇为由要求赔偿的,法院应予受理。而本案原告第2项诉请是在原告已经依法获得了养老保险待遇下提出的,因此原告第2项所谓应承担的社会保险交款金额不应属于法院受案赔偿损失范畴,其诉请按法律规定,也不应由法院受理。原告的第3项诉请不能成立,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和相关规定,我国工资制度施行按劳取酬,原告自1988年至今未在被告单位工作过,不具备为其补发工资法律事实和前提条件,因此,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第4项诉请提到的重新核定退休待遇,属于社保机构应当履行的职责,应受行政法调整。同时原告已经自行以其最初钣金厂为用人单位,办理了退休手续。如原告认为退休手续核定有误,应当依法对核定其退休待遇的社保经办机构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不属于法院受案诉讼范畴。原告诉状称答辩人人事科工作人员让其在写好的工作经历上签字,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前后矛盾,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综上,答辩人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1988年之后原、被告劳动关系是否已依法解除,原、被告是否继续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原告具体诉讼请求合法性的问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绥劳人仲不字[2015]第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实本案纠纷发生时原告刘世民已过退休年龄,双方不再是劳动关系,所以劳动部门仲裁结论为不予受理;
原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职工档案资料复印件。证实原告于1985年年末调到被告单位,与被告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及当时工资情况;
原告提供的证据3、机电钣金厂职工登记资料复印件。证实原告调入被告单位前,曾在钣金厂工作;
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单位为原告制作的工作证复印件一份及烟草公司经理吴明礼、秘书科长高洪林证言材料、永泰商店后任经理王维国证言材料。证实原告1985年年末调入被告单位,调入被告单位前,曾在钣金厂工作。这个工作证在2008年找被告单位时,有关人员看过;
原告提供的证据5、2014年11月20日录音材料一份。证实单位给原告除名,送达手续都是张海波要求的,声明材料是张海波书写的,而且是不属实的。同时说明当时因为烟草公司说档案找不到,不能退休,张海波出这样的主意以便原告办理退休手续;
原告提供的证据6、2014年12月9日录音资料一份。证实张海波是被告单位人事科科长,张海波通知原告去建行缴纳养老保险费,张海波本人也在建行等。
原告提供的证据7、退休人员申请登记表等资料复印件。证实办理登记签名是张海波,而且字迹不是原告的;
原告提供的证据8、缴费票据3张。证实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用情况。
被告黑龙江烟草公司绥化市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依原告申请,法庭出示被告单位人事劳资科科长张海波询问笔录一份。
依被告申请,法院依法调取公证书、声明、申请人图像资料、公证询问笔录等相关材料及原告相关退休手续复印件在卷予以佐证。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单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单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涉及的时间没有异议,但认为通过档案可以看出原告调入身份是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不是被告国有公司的职工,当时原告调入单位是企业公司下属的永泰商店,所以从人事档案看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对原告调入其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及时间没有异议,故本院认为被告所述原告调入时企业性质,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对原告于1985年末调入被告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予以确认。
被告单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单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工作证及证言内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单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经庭审时证据质证被告单位对张海波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单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认为虽然相关登记手续签字是张海波代表原告签的,但签字结果以及原告在事后按照此签字形成的退休相关手续到银行交纳相应社保费用,可以认定原告已对张海波代签行为进行依法追认,和张海波笔录确定事实是一致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退休人员申请登记表、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上刘世民签字为张海波代签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单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足以认定原告以个人名义缴的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依原告申请,法庭出示被告单位人事劳资科科长张海波询问笔录。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张海波录音文字整理材料是真实的,后来原告刘世民档案找到了,可以办退休以及社保相关手续,刘世民签字是张海波签的没有异议。但对张海波所说帮助刘世民办退休有异议,这是张海波职务行为,并不是帮助刘世民个人。被告单位对张海波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份笔录足以认定原告是个人身份或者社会自然人身份在社保部门办理退休手续,而作为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如是履行职务行为,其应当为原告办理在被告单位的退休手续,而非以个人名义退休。所以笔录提到的张海波是以个人身份帮助原告刘世民是成立的。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的张海波是被告单位人事科长,故认为张海波帮助原告刘世民办理退休是职务行为,无其他证据证明张海波行为是职务行为,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张海波是职务行为不予采信。
依被告申请,法院依法调取原告相关退休手续复印件。原告对法院依法调取原告相关退休手续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相关签字不是原告签的,而且原告也没有去办理过。被告认为这份证据可证实原告是自己到相关部门办理的,如果不是原告去的,也不能办理。而且相关登记手续是张海波代表原告签的,但签字结果以及原告在事后按照此签字形成的退休相关手续到银行缴纳相应社保费用。可以认定原告已对张海波代签行为进行依法追认,和张海波笔录确定的事实是一致的。本院对原、被告单位陈述一致的事实即原告刘世民退休手续中《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退休人员申请登记表》原告签字为张海波代签的事实予以确认。
依被告申请,法院依法调取公证书、声明、申请人图像资料、公证询问笔录等相关材料。被告对此证据认为原告自1988年以后因个人原因没有到单位上班,已被单位除名,原告也接到了单位除名手续,同时声明接到单位除名手续,未到单位办理相关手续,从而导致档案无法存放,无法向相关部门转寄。声明证实原告自己也确认自1988年6月开始与被告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当时向被告查找档案只是为了个人办退休,接续工龄,不涉及要求被告单位为其缴纳社保的问题,该声明有原告的签字和捺印,所以通过以上可以认定原、被告自1988年6月就解除了劳动关系,符合当时生效的职工奖惩条例规定,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原告档案一直在被告单位,是因为原告未到单位办理相关手续,从而导致档案无法存放,无法向相关部门转寄。按照公证法规定,公证处在确认以上声明真实性、合法性前提下,为原告出具了公证书,该公证书具有法律效力,依据民诉法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该证据应作为本案确定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合法证据。申请法院调取公证档案中公证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原告出具声明是自愿的,声明的内容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原告保证声明内容真实,没有规避法律行为,不涉及第三方利益,该声明使用是用于绥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以我方认为该询问笔录可以进一步证实原告起诉相关内容虚假。张海波笔录已经证实先公证后找到档案,而且其在笔录也证实无法找到除名的相关手续,而不是没有除名,所以张海波笔录可以认证公证内容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是当时的客观事实。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关于声明内容不真实,原告1988年以后由于自身原因没再上班和被告认可的被告单位经理吴明礼语言矛盾。2、单位不曾对原告进行过除名处理,如果做出处理,根据规定,应作出书面材料存入档案。现在我方举示原告档案资料根本没有除名这部分内容。3、原告没有被除名,那么自然和烟草公司劳动关系仍然存在,相应权利义务关系自然也存在。4、声明书最后一句和被告代理人举示证据想说明的表述是不一致的。公证书只相当一个见证环节,并没有给出该行为合法等内容。虽然有公证,但是我方有相反证据说明公证是错误的。张海波已经认可录音资料能够说明公证环节所涉及的声明以及刘世民被单位开除是不真实、不客观的。对上述证据为原告出具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声明中关于被告已将原告除名并送达除名手续的表述,应综合声明出具原因及其他证据判定是否是原告真实意思表述。
重审期间,依原告申请,本法院从绥化市社保局调取了证明一份、黑龙江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历年缴费工资指数计算表一份及企业职工缴费比例表一份。用以证实1996年至今本省企业职工投保基本养老保险时每年企业应缴费数额的计算规则。被告庭审中虽对上述证据提出有异议,但在本院限期内未提供更具效力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中的信息内容为保险机构对外公开的信息内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对原审查明事实的无异议表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刘世民于1985年末从绥化市机电钣金厂调入被告黑龙江烟草公司绥化市公司永泰商店与被告单位形成劳动关系。1988年后被被告单位停止工作。后原告因国家有政策缴纳养老金给返三年钱,原告到烟草公司找自己档案,要求办理返钱事宜,被告称原告档案未找到。2014年原告到退休年龄,再次到被告单位办理退休。因被告称原告档案未找到,故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24日在绥化市公证处对原告做出的《关于我工作经历的声明》进行公证,内容为:“我叫刘世民,1954年生,1975年4月在绥化市机电钣金厂参加工作,1986年11月调入绥化烟草分公司所属青年商店(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至1987年底。1988年以后,由于我自身原因没再继续上班,直到现在。当时绥化烟草分公司曾多次通知我上班,我都没有到岗。由于我长期不上班单位已将我除名,并在1988年6月向我送达了除名手续,但我个人至今也未到过单位办理手续。为此我声明自1988年6月开始已同绥化烟草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其它权利义务关系。现因我办理退休需接续工龄,为此请求绥化烟草公司帮助出具相关手续,此手续只证明我曾在烟草的工作经历,与是否为我缴纳养老保险和享受劳动待遇无关。”进行了公证并附有申请人图像资料及公证询问笔录。2014年12月9日,原告办理相关退休手续,退休手续中《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退休人员申请登记表》中原告签字为被告单位人事劳资科科长张海波代签。工作单位一栏为钣金厂。原告刘世民于2015年2月4日、2015年2月26日分两次按城市个体缴纳社会保险养老费用61335元。自2015年2月起享受城市个体养老保险待遇。因2015年2月原告在劳动局查阅档案,发现本人档案未丢失,即开始找被告单位重新办理退休手续,被告单位未予办理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绥化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结论为:“因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委不予受理”。故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裁决被告为原告按其职工标准承担社会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及滞纳金共计64000元;二、依法裁决被告赔偿原告不应承担社会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及滞纳金64000元;三、依法裁决被告为原告补发自1988年至2014年末工资共计390000元;四、依法裁决被告为原告重新核定退休待遇并自2014年12月起按本单位退休职工享受待遇;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告提起上诉。此案经二审发回重审后,原告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我被告单位应缴纳而没有缴纳部分的养老保险损失数额或补偿我以个人为投保人所缴纳的养老保险金61335元,放弃其他诉讼请求。重审期间,经本院在绥化市社保局调查得知:本省企业职工投保基本养老保险时企业缴费数额应根据该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总额与当年缴费工资指数的乘积为缴费工资基数,再乘以当年本省企业缴费比例所得到的结果确定。依此计算规则,如以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作为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计算,则1996年至2014年6月,本省企业职工投保基本养老保险时企业应缴费总额应为59910.81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一、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对此作出如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因原告2015年办理退休手续后到劳动部门查询发现原告档案找到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要求被告单位重新核实退休待遇等问题,且原告向绥化劳动人事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后,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起诉时间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1988年之后原、被告劳动关系是否已依法解除,原、被告是否继续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首先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二)项之规定:“意思表示真实”是判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必备条件之一。双方当事人对有档案存在的情况下,不需要个人出具工作经历的声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从本院调取的被告公司人事科科长张海波的询问笔录看,此声明是在被告称找不到原告档案,不依此声明无法办理退休手续的情况下,要求原告个人出具的。也体现了当时原告出具声明时的无奈;声明结尾“与是否为我缴纳养老保险和享受劳动待遇无关系”的表述也证明了这一点,所以出具声明明确原、被告间已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可不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并非原告依真实意思表示民事法律行为,故对这一证据不予采信。其次,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档案是一个人在某一个地方工作或学习的个人经历记载。其能全面客观地反映一个人工作或学习的真实过程。而在原告的档案中,既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的相关记载,也没有原告接收通知的回执。因原告档案中没有相关法定手续,庭审中被告亦未举证证实其履行了法定手续。故被告对于其与原告已于1988年6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缺乏其已依法履行了该法条关于程序规定的证据证实,综上,故对被告提出的1988年以后,因被告单位已将原告出名,故双方不继续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原告具体诉讼请求合法性的问题。因原、被告之间在1988年以后继续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2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劳动合同终止,故被告依法负有为原告缴纳或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义务,而原告以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亦是因被告未履行上述应尽义务,不得已而为之的行为,不能构成被告不履行义务的理由,而应成为被告对原告补偿损失的原因。对原告每个缴费年度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总额,因原告不能举证证实,故应以低于烟草行业实际平均收入数额的本省上一年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确定,在此基础上,依保险行业对企业应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数额的计算规则计算,应为59910.81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烟草公司绥化市公司补偿原告刘世民因其未为原告缴纳或补缴养老保险费而造成的损失59910.81元,上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黑龙江烟草公司绥化市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那守信
审判员 张金胜
人民陪审员 王丽杰

书记员: 侯金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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