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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世洪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五常市工业和科技信息化局,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五常镇。
法定代表人:王晓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金亭,男,综合股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暮,黑龙江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世洪,男,196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上诉人五常市工业和科技信息化局(以下简称五常市工信局)因与被上诉人刘世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6)黑0184民初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常市工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金亭、潘晓暮,被上诉人刘世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常市工信局上诉请求:撤销五常市人民法院(2016)黑0184民初82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刘世洪曾任原五常市糖酒集团公司旗下五常市拉林制酒厂厂长,但1997年因其自身原因被撤销厂长职务后于2003年4月以普通员工的身份被分配至五常市糖酒集团公司旗下的五常市古泉酿酒厂,但未安排具体工种。2004年全国范围内的国有企业改制开始,五常市所有的国有企业全部进入了职工并轨改制,员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并按国务院、黑龙江省及哈市人社部门的规定发放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金。刘世洪本应同其他所有国有企业职工一样参与改制,同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转入社会养老保险统筹范围。但后期刘世洪提交了残疾军人证,根据哈社保组发(2004)3号国有企业并轨文件的规定,工伤和残疾职工在非本人自愿的前提下,原则不应下岗且不得列入并轨范围。因此,刘世洪就同其他不应列入并轨范围的一批职工作为企业的留守人员进行管理,并参照当年的企业职工基本工资标准对他们这批维护企业安保、处理企业后续事宜的人员发放了带有生活补贴性质的留守人员工资。自2005年起至今,这批职工从每月领取300元到如今的每月领取800元,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待遇。二、一审判决中工资计算错误,与企业并轨政策相悖。刘世洪系五常市工信局下属已被并轨改制企业的待岗职工,应同其他各类下岗并轨范围的留守人员享有平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改制并轨政策具有普遍适用性,政策面前人人平等,不能存在特殊人或特殊权利,他们领取的是留守人员的生活补贴。如果按照一审判决执行就会出现同一政策但却因人员不同而执行标准不一致的情形,一审判决实际上就是为刘世洪在国家政策以外设定了特殊标准,如按照一审判决执行的话,对那些大批的留守人员无公平正义而言。此外,一审判决列举黑龙江省城镇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作为计算标准属于适用标准错误,因为五常市工信局与刘世洪之间不存在劳动争议之诉。
刘世洪辩称,不同意五常市工信局的上诉请求。1997年由于工作需要将刘世洪调离了厂长的工作岗位,一直到2012年之前,此期间没有给刘世洪一分钱,是刘世洪多次上访由五常市纪委找的五常市工信局,多方协调才同意给生活费,当时说工作的问题之后再解决,2012年之后每月得到800元生活费。
刘世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五常市工信局给付十九年工资及各项津贴、补贴共计人民币92.4万元(4000元/月×231个月)及利息;2、五常市工信局为刘世洪交纳社会保险(工伤、养老保险)及核销两年的药费款;3、五常市工信局给付经济赔偿和精神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0万元;4、五常市工信局每月按法院裁决后的工资开支到退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世洪于1978年12月应征入伍,在服现役中因公负伤致残,并被评定为贰级乙等革命伤残军人。1980年退役后,经由原五常县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安置到拉林制酒厂工作。工作期间历任出纳员、记账员、会计、副厂长、厂长职务。1995年9月14日,经原松花江地区行政公署人事局审批,同意将刘世洪吸收录用为国家干部。1997年1月,由于工作需要,刘世洪被挂职待分配,工资开到1997年2月。后刘世洪多次要求主管局重新安排工作并补发工资,2003年4月,五常市工信局安排刘世洪到哈尔滨古泉酿酒有限公司工作未果。后经五常市工信局单位研究决定,自2012年1月为刘世洪发放生活费每月人民币800元至今,并为刘世洪交纳社会养老保险。刘世洪于2016年3月14日向五常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刘世洪要求五常市工信局给付十九年工资及各项津贴、补贴共计人民币92.4万元及利息;要求五常市工信局交纳社会保险(工伤、养老保险)及核销两年的药费款;要求五常市工信局给付经济赔偿和精神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0万元;要求五常市工信局每月按法院裁决后的工资开支到退休诉至本院。另查明,国家统计局发布的黑龙江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997年4889元;1998年6238元;1999年7094元;2000年7835元;2001年8910元;2002年9926元;2003年11038元;2004年12557元;2005年14458元;2006年16505元;2007年19386元;2008年23046元;2009年26535元;2010年29603元;2011年33503元;2012年38598元;2013年42744元;2014年46036元;2015年51241元。一审法院认为,刘世洪做为五常市工信局单位的职工,应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及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刘世洪于1997年被挂职待分配至今,五常市工信局未能安排工作且未发放工资,损害了刘世洪的合法权益。刘世洪就此事多次通过不同形式主张权利,五常市工信局辩解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故刘世洪要求给付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工资标准应参照国家统计局发布的黑龙江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但刘世洪要求给付工资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五常市工信局已经为刘世洪交纳了社会养老保险,故其要求五常市工信局交纳社会保险(工伤、养老保险)及核销两年的药费款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刘世洪要求五常市工信局给付经济赔偿和精神赔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刘世洪要求五常市工信局每月按法院裁决后的工资开支到退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五常市工信局给付刘世洪工资人民币370927元【自1997年3月起至2015年12月止,已经扣除刘世洪自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先行领取的生活补助费38400元(800元∕月×12个月×4年)】,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二、五常市工信局给付刘世洪2016年1月至退休时工资,工资标准按照国家统计局每年发布的黑龙江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此款于每年国家统计局数据公布后立即履行;三、刘世洪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五常市工信局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五常市工信局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五常市人民政府下发的五政发(1997)10号文件。拟证明:自1997年起五常糖酒(集团)公司拉林制酒厂关闭停产。证据二、五常市国有企业职工留守人员工资表,拟证明:五常市国有企业改制之后留守人员按月发放生活津贴,具体工资内容详见工资表。刘世洪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但是认为该制酒厂没有停产,而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登记。证据二只能证明2012年之前没有我的工资情况,该证据与我没有关联性。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述证据均不能反驳刘世洪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刘世洪作为贰级乙等革命伤残军人,在服役期间因公负伤致残,在其退役到拉林制酒厂工作后,历任出纳员、记账员、会计、副厂长、厂长等职务,没有违法违纪行为,其为国家作出的积极贡献应予肯定。虽然本案发生在特定历史时期,但无论是企业改制还是并轨,都不能成为不妥善安置刘世洪的正当理由。刘世洪退役到拉林制酒厂工作,后因拉林制酒厂改制并轨,刘世洪的身份关系发生转变,成为主管该企业的职能部门五常市工信局的职工,该事实从刘世洪在一审中提交的五常市工信局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的公示证明可以印证,故一审法院判决五常市工信局给付刘世洪工资正确。从1997年刘世洪被挂职待分配到2012年,刘世洪工资被停发。后在刘世洪多方主张权利的情况下,直到2012年1月五常市相关职能部门才为刘世洪发放生活费每月人民币800元和为刘世洪交纳社会养老保险。如今刘世洪已临近退休,体弱多病,作为一名曾经为国家做出积极贡献的退伍军人,无论是根据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还是从和谐、公正的核心价值观角度考虑,五常市工信局作为主管部门,都应该保障其有能够安度晚年的经济收入。考虑到刘世洪的工作经历、目前生活状况和历任职务,一审法院按照黑龙江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刘世洪应得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五常市工信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五常市工业和科技信息化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晓辉 审判员  潘雪梅 审判员  谢国丰

书记员: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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