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兰西县兰西镇城西街。
法定代表人:王全秋,职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兰社主任,住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明,黑龙江鑫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源、被告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玉、唐德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对兰西兰西镇新民街8委55组,房照号为001326的一、二层楼房的抵押登记;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父亲刘德成于2018年1月29日病故,母亲邓桂荣已去世多年,两位老人留有一处房产,位于兰西镇××组砖混结构的二层楼房,依继承法的规定,原告对该财产享有继承权。但原告在财产继承中到兰西房产管理处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得知,该房产办理了他项权登记,不能变更产权。经了解,刘德成于2001年5月8日在兰西城市信用社(现已合并入被告)办理65,000.00元贷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03年5月28日止,用借款人刘德成名下的楼房办理了他项权手续,设定抵押期限,自2001年5月30日至2003年5月30日。现原告作为合法继承人对该楼房因继承而享有物权,但因被告的抵押登记导致原告无法过户。被告与刘德成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03年5月28日,根据当时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03年5月28日至2005年5月27日,故该笔借款在2005年5月27日之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被告因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怠于行使抵押权,其抵押权已经消灭,据此原告诉至法院。
兰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1、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之父刘德成于2001年5月在被告处借款65,000.00元,在2005年5月诉讼时效期满前,被告已将此案与其他案件一同交于兰西县人民法院清收,由于各种原因兰西县人民法院至今没有清收完毕,因此不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主体资格不适合,虽然原告提交了其父死亡证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其只有一名子女的证明,但原告的母亲死于其父亲之前,该证明并没有证实其母亲死亡的时间,也没有证明其母亲死亡后属于其母亲的份额如何进行继承和分配,是否有其他应当继承的继承人,故此,原告主张以继承人的身份提起诉讼事实不清,不能证明其对全部份额享有继承权,故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1、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刘德成的死亡证明书;3、邓桂荣的骨灰寄存证;4、兰西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书;5、兰西房产管理处备案的抵押登记相关的材料(分别为房屋他项权抵押登记表、房屋抵押产权证明书、房屋抵押登记书及房产证复印件、身份证明书、房地产评估委托书、房屋抵押申请书、借款合同)。以上证据能证实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父亲刘德成及母亲邓桂荣均已去世,其二人只有一名子女即刘某某,刘德成在被告处办理贷款的事实及贷款的时间、金额,以及将其名下房屋进行抵押办理他项权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骨灰寄存证证明不了此人就是原告的母亲,公安局的证明依据不足,所以证明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无法证实邓桂荣到底去世几年,而且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的父亲刘德成于2018年1月29日病故,母亲邓桂荣已去世多年,该两位老人共同生育一名子女即本案原告刘某某。刘德成去世后留有一处房产,位于兰西镇××组砖混结构的二层楼房。原告在财产继承中到兰西房产管理处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得知,刘德成于2001年5月8日在兰西城市信用社办理65,000.00元贷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03年5月28日,用借款人刘德成名下的楼房办理了他项权手续,设定抵押期限,自2001年5月30日至2003年5月30日。经查,2007年城市信用社按照省政府规定合并纳入兰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作管理,现在兰西城市信用社已经不存在。
本院认为,本案系抵押合同纠纷。刘德成向被告借款时,用自己的房屋为借款设置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客观存在。刘德成与邓桂荣只生育一名子女即原告,故原告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主张曾将此案交与兰西县人民法院进行清收,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其不超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被告于2001年向刘德成发放了借款后,2003年以后应及时行使主债权和抵押权。由于被告未及时行使权利,现本案主债权及抵押权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对刘德成提供抵押的房产不再享有抵押权利。该抵押权已消灭。
综上,原告主张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被告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原告刘某某之父刘德成楼房(兰西县兰西镇新民街8委55组,房照号为001326的一、二层)的抵押登记。
案件受理费712.00元,由被告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天雪
书记员: 李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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