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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某某、时金云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农民,现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金月,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农民,现住海兴县。
被告:时金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农民,现住海兴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辉,黄骅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时金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2017年6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金月、被告刘某某、时金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4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刘某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34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4日凌晨,被告父亲刘世良在沧港××货车清道心过程中,不幸被火车碾轧,因情况十万火急,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元。原告多次追要但被告拒绝偿还。
刘某某、时金云辩称,被告父亲刘世良生前受雇于原告刘某某儿子刘斌及贾某,雇员在工作时受伤,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方认可收到原告给付的34000元用于抢救我父亲,并非不当得利,原告诉被告不当得利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应返还。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其父因工死亡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某与时金云系夫妻关系,刘世良系二被告之父。刘世良与原告刘某某儿子刘斌在沧州沧港铁路有限公司(京海物流)从事铁路清理道心工作,2017年3月4日凌晨3点左右,刘世良在实干劳务公司清场的情况下进场进行清理作业,缺少必要的安全防护装备,刘世良被2线对位作业的34辆重车撞伤,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渤海新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1499.36元。入院之初,案外人贾某经刘斌请求垫付押金2000元,随后到达医院的原告刘某某在贾某处借款12000元交给了被告刘某某,以备治疗之需。因刘世良伤情过重,转到黄骅博爱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563.2元,刘某某又从贾某处借款20000元交给了被告时金云。刘世良又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终因伤情过重,于2017年3月5日下午4点左右经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18319.54元。产生医疗费总计20382.1元。
2017年3月6日,京海物流王志强通过原告刘某某给付刘世良丧葬费20000元,并由刘某某向王志强出具了收条。2017年3月23日,沧州沧港铁路有限公司(京海物流)作为甲方与包括被告刘某某在内的刘世良近亲属的乙方达成铁路交通事故协议书,其中协议约定:甲方沧州沧港铁路有限公司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和乙方家庭困难等实际情况,一次性给予乙方人民币90000元,京海能源一次性给予乙方110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0元。甲乙双方承诺放弃向司法机关、其他有权管理机关提起任何与本案相关的诉讼、仲裁等一切救济措施的权利,也不得采取上访及其他过激行为。2017年3月25日,甲方在扣除已给付的丧葬费20000元后,给付乙方180000元。
2017年4月18日,刘某某将34000元现金偿还给贾某。后因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34000元的款项,二被告不同意返还,以致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医疗费票据、铁路交通事故协议书、证人贾某、刘某出庭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已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如果由于某种原因导致给付目的不存在或不能达到,那么受领给付者的受有利益,便会因无法律上的根据而成为给付不当得利。权利人应当对不当得利成立的实质要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刘世良住院抢救期间,原告刘某某在二被告没有请求的情形下,主动分别给付被告刘某某、时金云现金共计32000元,以备救治刘世良之需。后来由于沧州沧港铁路有限公司(京海物流)与包括被告刘某某在内的刘世良近亲属达成铁路交通事故协议书,对刘世良因事故造成其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其数额足以填补损失。二被告再继续占有原告给付的钱款32000元,缺乏法律上的根据。关于被告以其父亲刘世良受雇于刘某某儿子刘斌及贾某为由,主张该款项应认定为赔偿款的抗辩,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二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贾某垫付的2000元的住院押金,没有经过原告之手,即使原告已经自行代为偿付贾某,也不能认定其当然取得要求二被告返还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没有合法依据侵占原告财物32000元,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依法予以返还。因该不当得利之债,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大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时金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32000元;二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担负20元,被告刘某某、时金云共同负担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青松

书记员:何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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