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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新河县商务和粮食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初中文化,群众。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男,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华敬,女,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河县商务和粮食局法定代表人:李韩玉,男,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培森,男,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新河县商务和粮食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原告刘某某于2018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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