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英,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大白阳金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宣化区赵川镇安家窑村。法定代表人:邢东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花,女,河北大白阳金矿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宣某某金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某某赵川镇(大白阳金矿内)。法定代表人:张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勃,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讼请求:1、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648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648元,承担原告损失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北大白阳金矿有限公司原来名称为河北省宣某某大白阳金矿、河北省宣某某大白阳金矿有限公司。原告1972年3月1日参加工作,后调入被告河北大白阳金矿有限公司单位工作。2005年5月20日因企业破产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按照每人每年1372元并按照实际工作年限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当时被告申请破产重组,因此该款项并没有支付,并称将该款项在宣某某金某矿业有限公司出资入股。并且让原告在入股统计表上签字。原告在被告宣某某金某矿业有限公司工作到2008年10月份。2008年10月被告与原告强行办理内退手续。2008年4月份一线职工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发放,2009年又一批内退职工也用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入了股剩余部分支付了现金。但是对于2008年10月份内退的职工却没有任何部门给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原告一直没有享受在被告宣某某金某矿业有限公司股东权利。原告认为被告河北大白阳金矿有限公司2005年5月20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至今没有支付一次性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从2009年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一直在反映,花费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为此,原告请求贵院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一次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648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648元,承担原告损失800元。被告河北大白阳金矿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劳动争议,劳动争议应当先进行劳动仲裁,原告方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程序,法院不应直接受理。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仲裁和诉讼时效。被告金某公司辩称:一、金某公司不能成为本案的被告。因为金某公司在接收原告等人时并没有收到原告等人的股金(即原告等人说的经济补偿金),所以,金某公司没有义务退还入股金,同时河北大白阳金矿有限公司现在还存在,并没有宣告破产终结。即使原告要处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也应当向河北大白阳金矿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二、原告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此案,而应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本案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是必经的法定前置程序,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此案。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时效。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期间为二年。原告等人已于2010年3月14日向宣某某信访局申诉过此事,我公司也于2010年4月21日以书面形式正式向宣某某安监局作出答复,即没有办理过原告等人经济补偿金入股,不存在退股和分红。由此,原告在被明确告知不给其退股及分红后,未及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在时隔多年又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四、河北大白阳金矿有限公司虽然于2005年5月20日申请破产,但2014年被人民法院裁定中止破产,因此实际上该公司并没有破产。原告在2005年5月20日前已办理内退手续,公司为其按月发放养老金和享受相关待遇。故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刘某某的退休证;2、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3、张家口市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4、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5、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用于证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合法性。因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确认其证明力;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二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调解书的16名原告不包括本案原告,与本案的事实关系不同,且调解书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不能作为解决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调解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证据4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二被告认为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本院认为,李某的证言并没有证明原告刘某某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向仲裁委提出申请,或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形成了仲裁时效的中止和中断的情形。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宣某某金某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1、大白阳金矿职工安置费用明细表一份;2、河北省宣某某大白阳金矿干部职工2005年考勤表复印件一份;3、宣某某大白阳金矿留守人员工资表4、大白阳金矿职工安置费用汇总计算表复印件一份;5、张家口市经济改革办公室等四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推进国有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文件;用于证明如上辩驳意见。对于被告宣某某金某矿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宣某某金某矿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系行政机关发布的公文,其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认定,且该证据是原河北省宣某某大白阳金矿改制的直接依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依法予以采信,确认其证明力。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原告认为提交的是复印件,且系内部资料,真实性无法确定,资料记载与实际不符,不予认可。因宣某某金某矿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上述资料均为复印件,按照法律规定,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无法提供原件,可提交复印件,被告宣某某金某矿业有限公司未提供原件且未向法庭说明不能提供的原因,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被告宣某某金某矿业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从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档案室调取(2004)宣县民二破字第3号卷宗,取得如下证据:1、河北省宣某某人民法院(2004)宣县民二破通字第3-1号案件受理书复印件一份;2、宣某某大白阳金矿破产职工安置预案复印件;3、被告宣某某金某矿业有限公司与河北省宣某某大白阳金矿签订的租赁及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4、宣某某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十五)第5号复印件一份;5、河北省宣某某大白阳金矿破产清算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6、宣某某人民法院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7、河北省宣某某大白阳金矿改制重组协议复印件一份;8、河北省宣某某人民法院(2004)宣县民二破通字第3-1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对于本院依申请从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档案室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北大白阳金矿有限公司前身为河北省宣某某大白阳金矿,系县属国有企业,隶属于宣某某黄金管理办公室。经宣某某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大白阳金矿实行破产重组的改制之路,于2004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破产还债,并决定由宣某某金某矿业有限公司以租赁承包形式对大白阳金矿进行生产经营管理、接收所有职工。2012年4月14日,宣某某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终止河北省宣某某大白阳金矿的破产程序,恢复其营业执照。2014年12月9日,经宣某某人民政府同意,河北省宣某某大白阳金矿改制为河北省宣某某大白阳金矿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6日,更名为河北大白阳有限公司。原告刘某某系原河北省宣某某大白阳金矿职工,2005年5月20日,河北省宣某某大白阳金矿与原告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宣某某金某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刘某某建立劳动关系,2010年9月宣某某金某矿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刘某某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刘某某在宣某某金某矿业有限公司退休。2017年2月23日原告刘某某向张家口市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宣劳人仲案字[2017]第E1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刘某某申请事项已过仲裁时效、申请人已超退休年龄。刘某某于2017年3月13日向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原告刘某某与原河北省宣某某大白阳金矿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05年5月20日,从宣某某金某矿业有限公司退休时间是2010年9月,原告刘某某向张家口市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的时间是2017年2月23日,对仲裁结果不服于2017年3月13日向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起诉。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间为1年,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原告并未提供被告河北大白阳金矿有限公司承诺支付时间的具体证明。故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仲裁时效开始计算。原告提起劳动仲裁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刘某某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又无有效证据证明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法定情形。原告刘某某并未与被告宣某某金某矿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向其主张一次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损失,于法无据。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河北大白阳金矿有限公司、宣某某金某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大白阳金矿有限公司、宣某某金某矿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琛南
书记员:曹春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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