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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湖北圆通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华,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湖北圆通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93283978P,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松湖路17号。
法定代表人:章云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炎,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诚,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湖北圆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通置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案,系双方均不服同一仲裁裁决起诉,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3日分别作出(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1661号、1713号民事判决,圆通置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鄂05民终2594号、259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鄂0506民初102、104号民事判决,刘某某、圆通置业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华、被上诉人圆通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圆通置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刘某某融资绩效奖励金及数额;2、圆通置业公司是否应支付刘某某自2012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工资或生活费;3、圆通置业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关于融资绩效奖励金。刘某某自2009年5月开始到圆通置业公司任融资部经理,主要工作就是为星湖湾楼盘项目融资,刘某某的多年银行工作经历是其优势。本案中,刘某某提交一份由湖北圆通置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承诺书》及《欠条》,以及建设银行三峡分行为圆通置业公司星湖湾一期项目提供1亿元授信额度贷款的核准表,共同证明圆通置业公司承诺给付刘某某星湖湾一期项目贷款融资绩效奖励金50万元。虽《承诺书》及《欠条》经鉴定内容与落款非同一台打印机打印形成,但圆通置业公司并未否认公章的真实性,该两份证据的瑕疵形成应属圆通置业公司内部管理所致,不能免除圆通置业公司的民事责任。圆通置业公司称不应当支付刘某某50万元融资绩效奖励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某主张的另外110万元融资绩效奖励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2012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是否应支付刘某某工资或生活费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自2012年5月开始,刘某某与圆通置业公司因工资及奖励金事宜发生矛盾后,刘某某未实际到公司正常上班,公司也未给刘某某安排工作,未发放工资,未出具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2015年3月刘某某向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本院确定该时间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刘某某要求圆通置业公司按照其正常上班的标准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适用劳社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关于待岗人员的生活费发放标准,判决圆通置业公司支付刘某某上述期间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三、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刘某某在圆通置业公司工作期间,圆通置业公司未为刘某某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且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现刘某某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圆通置业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关于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的计算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刘某某、圆通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杨昊
审判员 赵春红
审判员 王瑞菊

书记员: 熊芳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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