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丙友,男,195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住上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和根,上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强,男,199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住上栗县。被告:邓韬,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住上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建设东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05637415Y。负责人:李卫,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萍,江西达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怡昭,江西达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山中路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492000671P。负责人:傅俊,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虹,江西智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丙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共计171588.9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1日14时25分,梁强驾驶赣J×××××号小型轿车沿滨河南路往南天桥方向行驶,途经滨河南路与319国道交叉路口路段左转弯时,遇刘丙友驾驶二轮摩托车(车上搭乘欧阳玉琪)由上栗往萍乡方向直行,在两车相遇时,因梁强驾车左转弯驶入319国道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通行,且避让措施不及,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刘丙友、欧阳玉琪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刘丙友被送往上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5天,用去医疗费62669.96元。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梁强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7月10日,刘丙友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邓韬为赣J×××××号小型轿车向人民财险宜春分公司、人民财险萍乡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梁强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但答辩人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2669.96元及护理费10100元,多赔偿的部分要求一并处理。被告邓韬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人民财险萍乡分公司辩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原告应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并查明无保险公司拒赔免责情形,事故发生时,赣J×××××(原为赣J×××××)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答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应当扣除超出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建议扣减15%,如协商不成,申请鉴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计算;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诉请过高,请求予以核减;诉讼费、鉴定费答辩人不承担。被告人民财险宜春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属实,答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答辩人不承担;答辩人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请求予以抵扣;误工费因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且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每天90元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到庭的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邓韬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人民财险萍乡分公司对刘丙友提交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提出部分异议,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认可10000元。经本院审查,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人民财险萍乡分公司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两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刘丙友提交的上栗县万顺出口花炮厂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上栗县万顺出口花炮厂于2018年8月21日出具的证明提出异议,其中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上栗县万顺出口花炮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刘丙友在该厂工作应有工资表或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月工资3600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即便刘丙友在该厂工作,事故发生后是否扣发了工资也未证明,无法达到刘丙友的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对方举出的证据有异议,异议方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但异议方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次事故发生前刘丙友在上栗县万顺出口花炮厂从事杂工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刘丙友的误工费能否计算。本院认为虽上栗县万顺出口花炮厂证明刘丙友每月工资3600元,但因没有工资表或者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佐证,缺乏说服力,难以让人信服,故本院对刘丙友月工资的数额不予认定。关于两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事故发生后是否扣除了刘丙友的工资上栗县万顺出口花炮厂并未证明。本院认为上栗县万顺出口花炮厂作为一个私营企业停发一个未上班员工的工资,符合常理,只要具有劳动能力就有权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报酬,因此,刘丙友的误工费理当计算,参照江西省2017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662元计算较为合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31日14时25分,梁强驾驶赣J×××××号小型轿车沿江西省上栗县上栗镇滨河南路往该镇南天桥方向行驶,途经该镇滨河南路与319国道交叉路口路段左转弯时,遇刘丙友驾驶二轮摩托车(车上搭乘欧阳玉琪)由上栗往萍乡方向直行,在两车相遇时,因梁强驾车左转弯驶入319国道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通行,且避让措施不及,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刘丙友、欧阳玉琪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刘丙友被送往上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5天,用去医疗费62669.96元,其中梁强支付了52669.96元,人民财险宜春分公司支付了10000元。刘丙友在住院期间,梁强请了护工护理刘丙友,梁强为此支付了10100元工资给护工。2018年4月12日,上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栗公交[2018]第0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丙友、欧阳玉琪无责任。2018年7月10日,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刘丙友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5000元。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至刘丙友定残日前一天,共有101天。同时查明,本案肇事小型轿车系梁强向邓韬购得,2018年3月27日,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未办理保险批改手续),将该车的原车牌号赣J×××××号变更为现在赣J×××××。邓韬为该车向人民财险宜春分公司、人民财险萍乡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在庭审中,经人民财险萍乡分公司与梁强协商,一致确定本案医保外费用为9400元。再查明,刘丙友,男,1957年2月16日出生,其户口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梁淑连(1934年9月30日出生)系刘丙友的母亲。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上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栗公交[2018]第0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丙友、欧阳玉琪无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由于梁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赣J×××××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宜春分公司、人民财险萍乡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此次事故造成刘丙友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应由人民财险宜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险萍乡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梁强予以赔偿。邓韬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刘丙友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综合确认如下:1、医疗费:62669.96元,两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经人民财险萍乡分公司与梁强协商,一致确定本案医保外费用为9400元。经查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亦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95天为4750元。3、护理费:刘丙友在住院期间,梁强请了护工护理刘丙友,梁强为此支付了10100元工资给护工。本院认为该费用较为合理,故本院认定刘丙友的护理费为10100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95天为1900元。5、误工费:按江西省2017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662元计算为9315元(33662元/年÷365天×101天)。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200元。7、残疾赔偿金:按2017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算19年,故残疾赔偿金为59276.20元(31198元/年×19年×10%)。刘丙友有被扶养人一人,即其母亲梁淑连。刘丙友定残时,梁淑连已75周岁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应按照一审辩论终结时的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244元计算,刘丙友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202.75元,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故刘丙友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60478.95元(59276.20元+1201.75元)。8、精神抚慰金:鉴于刘丙友目前已构成十级伤残,会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带来一定的困难,亦会对其身心造成一定痛苦,故对其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元。9、后续治疗费:刘丙友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佐证,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168413.91元:医疗费53269.96元(62669.96元-9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营养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74919.96元,先由人民财险宜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的64919.96元,由人民财险萍乡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60478.95元、误工费9315元、护理费101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84093.95元,由人民财险宜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医保外费用9400元,由侵权人梁强予以赔偿,品除已赔偿的62769.96元(52669.96元+10100元)及应承担的本案受理费1834元,刘丙友应从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返还梁强51535.96元。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丙友诉被告梁强、邓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萍乡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宜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丙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和根,被告梁强、人民财险萍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萍、人民财险宜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原告刘丙友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8413.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4093.95元(10000元+84093.95元),品除已赔偿的10000元,尚应赔偿84093.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4919.96元;由被告梁强赔偿9400元,品除已赔偿的62769.96元(52669.96元+10100元)及应承担的本案受理费1834元,刘丙友应从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返还梁强51535.96元。二、驳回原告刘丙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32元(原告刘丙友已预交1866元),减半收取1866元,由被告梁强负担1834元,由原告刘丙友负担3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至上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户名:上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账号:1213184000000065840002,开户行:上栗县农商银行新群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书记员:胡汝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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